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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誣告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罪,且有悔意,上訴第二審旨在請求緩刑 ,原判決非但未斟酌上訴人之請求,並以上訴人否認犯罪為無理由,駁回上訴,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係初犯,因與告訴人間之新愁舊怨,而於酒後失控下致 犯誣告罪,請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個人與家庭狀況,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影本為證。卷查 上訴人於第一審矢口否認犯行,並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第 二審上訴,雖其於第二審審理時主張:「我知道錯了,請給我緩刑之機會」,然於所 具答辯狀上則為:「答辯人因酒後意識不清及新愁舊怨致失理智判斷,而指述告訴人 之犯罪行為,無論答辯人係酒後誤認或因酒後失智之犯罪行為,其所為之指述均非謀 慮已久之故入人罪之行為」等辯解,有各該筆錄、聲明上訴狀、辯護狀可稽。是以原 判決綜合案內所有訴訟資料,認上訴人固供承向警報案,指稱告訴人持槍對其射擊, 惟否認誣告,並就上訴人所辯,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殊無理由矛盾 之違法。至是否為緩刑之知,法院本有裁酌之權,自不得以原審未宣告緩刑,執為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所請宣告緩刑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均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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