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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常業重利罪刑有何違背法令,而僅以其不知所為觸犯刑 章,業已悔過,家有年邁雙親待照顧,請求宣告緩刑。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其提出在職證明書 等件,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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