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常業
重利罪刑有何違背法令,而僅以其不知所為觸犯刑
章,業已悔過,家有年邁雙親待照顧,請求
宣告緩刑。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之判決,其提出在職證明書
等件,請求宣告緩刑,即無從
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