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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中旬,在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一樓所經營之成功租車公司,因知悉柳宜人與陳文信(柳、陳二人已 經判處盜匪罪刑確定)急需款項花用,而復自其小舅子沈武周處得知被害人魏年富曾 經營六合彩組頭,收入頗豐。遂基於幫助之意思,向陳文信、柳宜人告知上情,陳文 信、柳宜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盜財物,並由柳 宜人向在該車行工作之莊耀夫借得可發射塑膠BB彈之玩具槍乙把。於八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甲○○駕車載陳文信、柳宜人二人至台北市○○區○ ○路○○○巷口,並告知魏年富之住宅後,即自行離去。陳文信、柳宜人二人則趁魏 家小孩上學門未關好之便,侵入該巷六號三樓魏年富住宅,陳文信並取出預藏之玩具 槍喝令魏年富、魏年富之妻魏蔡素緣、胞妹、女兒四人進入臥室趴臥床上,再持槍以 強暴方式指著魏年富命其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致使魏年富不能抗拒而取出 現款二十一萬七千元交付陳文信;復強令魏年富交出手錶,魏年富因不能抗拒,而 自抽屜內取出男用勞力士金錶乙只交付陳文信。陳文信、柳宜人二人得手後,返回成 功租車公司分贓,將勞力士手錶交甲○○抵付車資,現款則由等二人朋分花用殆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幫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係以共同被告陳文信於警訊之供詞為主要論罪之證據,並引用該陳文 信供述渠等於強盜得手後,在上訴人家裡分贓,上訴人分得勞力士金錶一只等語為認 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嗣又以上訴人甲○○在警訊時供承陳文信交付一 只勞力士金錶與伊,係抵償車資云云,而認定陳文信係交付手錶與上訴人抵償車資, 前後理由顯屬矛盾。究竟上訴人收受該只金錶,是否事後分贓﹖此關係上訴人是否為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之共同正犯﹖抑或另犯收受贓物犯行﹖且上訴人初於警訊中供 述該只金錶由伊轉售得款十三萬元,扣除積欠之車資一萬九千元後,餘款交還陳文信 (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在檢察官偵查中,則謂陳文信曾 到伊店裡,有拿一只金錶給伊抵付積欠之一萬九千元車資,伊說不用這麼多,陳文信 就當場賣給一位客人,而還給伊一萬九千元(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嗣又於警 察借提複訊時供述,陳文信有拿金錶去伊車行要抵押與伊,被伊拒絕,所以伊未拿到 手錶(見同上卷第四十八頁);惟於偵查中又改稱,陳文信、柳宜人二人於強盜後, 過幾天柳宜人有拿金錶要賣伊,伊有點懷疑所以沒有買,後來柳宜人將手錶拿走(見 同上卷第一二一頁背面);於原審復謂,勞力士金錶係由陳文信拿來賣伊,伊不要再 拿還給他(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八一號卷第二十一頁)各等語,前後供述迥然 有異,出入甚大﹖何故如此﹖究竟實情如何﹖該陳文信果否交付該金錶與上訴人抵付 車資﹖均不能無疑,原審就此事實未予釐清,致本院無從為法律當否之判斷,自 屬可議。㈡、原審既採信陳文信在警訊中之供述為證據,則該陳文信於警訊時指陳渠 等搶劫魏年富係由上訴人「策劃」及「負責把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 第一行至第三行),是否實情﹖何以未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攸關上訴人究 否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未深入審究,即逕認查無上訴人事前參與謀議及事後亦參 與分贓,上訴人亦無實施強盜之分擔行為,應僅構成強盜罪之幫助犯等情(見原判決 第五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尚嫌率斷而未盡調查之能事。㈢、陳文信於警訊時供稱, 作案之前,上訴人尚有一次(即第一次)載渠二人去魏宅守候,因無機可乘,又載渠 二人回去,經過三、四天,第二次(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再載渠二人去作案成 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及背面),倘使非虛,上訴人於第一次載陳文 信二人去魏宅預備強盜之犯行,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亦嫌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 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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