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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賴天來原有親誼並為鄰居關係,惟因賴天來曾 檢舉其賭博而懷恨在心,竟基於使賴天來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二日,虛構事實製作檢舉函,分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宜 蘭縣警察局刑警隊,檢舉賴天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五之二號經營「來成汽車修 理廠」,有從事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頂拼情事。其所駕駛之IS-八四八○號裕 隆牌小客車雖係裕隆牌之牌照、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但車身是日本原裝進口之速利 型車身加以頂拼而成,而誣告賴天來涉有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罪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 審知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檢舉告訴人所有裕隆小客車,其車身係以日本原裝進口之速利型車 身頂拼而成云云,固有檢舉函附卷為證。但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陳稱,伊所有之小客 車前後燈蓋於八十年間破損,經駛往裕隆公司更換,該公司告以該車型已停產,「告 訴人得改用裕隆公司『日產』前後燈蓋代替」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 ,從而告訴人小客車外觀即與裕隆牌同年份同型車者不同(比對該車及告訴人提出同 年份同型車之照片即可明瞭,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及第七十五頁照片)。則是否因 此導致上訴人誤認告訴人係以日本原裝進口之速利型車身頂拼而成﹖再者,上訴人為 年近七十之老嫗,見識無多,而告訴人之小客車又係陳年舊車,其如何能分辨該告訴 人之小客車係以日本原裝進口之速利型小客車車身頂拼﹖且該檢舉函據上訴人稱係託 人代為撰寫,何人代撰﹖上訴人是否全然知悉該檢舉函之內容及文義﹖均非無疑,凡 此與上訴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攸關,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即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 尚嫌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上訴人之小客車係000年(即西元一九 七八年)十一月四日出廠(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五號卷第十一頁),但其牌照登記 申請書卻登載為「一九七九年份」車型(見同上卷第十四頁)。而原審函請裕隆汽車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查覆事項時,亦謂該車為「一九七九年份」車型(見第二審卷第五 十頁);但另函函請宜蘭縣警察局鑑定時卻稱,該車「一九七七年份」車型(見第二 審卷第五十五頁;原判決理由亦認定該車為「一九七七年份」,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 第一行)。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函原審之公文中,亦稱該車為「一九七七年 份」車型(見第二審卷第六十七頁)。前後認定不一,究竟系爭小客車車型係屬何年 份者﹖原審就此未予釐清,以致誤導上訴人蒐集同廠牌「一九七七年份」同型車輛特 徵,證明告訴人之小客車車身與原廠所出者不同,應係頂拼而成,資為辯解之資料。 乃原審未予當之闡明,命其為正確之舉證,而於判決理由中始說明不同時期出廠之 車輛,有不同之設計,認為上訴人提出不同時期出廠之同型車資料,不足為有利之證 明等語,致上訴人無從再為有利之舉證,其調查證據之方法顯欠允洽,亦屬調查未盡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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