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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莫賴秀琴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莫賴秀琴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 間偽造上訴人父親賴柳金之簽名及印章,用以偽造賴柳金認領被告之子賴橙彥之認領 同意書,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之公文書上,於八十二年六月 十六日賴柳金逝世後,被告即持此不實之文書,出面爭奪遺產。因認被告甲○○牽連 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等偽造文書罪嫌 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提出賴柳金與吳永達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四頁)上賴 柳金之真正簽名為憑,一再指訴被告在認領同意書上偽造乃父賴柳金之簽名,原審亦 因而認有必要送請鑑定上述筆跡之真偽,此與待證事實顯然有關。經法務部調查局 函覆略以,因鑑定需要,請補送賴柳金平時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以利鑑定云云(見原 審卷第四十頁),乃原審未命兩造蒐集賴柳金筆跡補送鑑定或轉請其他機關鑑定,即 逕行辯論終結,認無再鑑定之必要,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㈡、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七頁)所載,台中市西屯區華夏巷東四弄 十二號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由孫明英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賴橙彥,此與賴柳金究竟有 何關連﹖原審並未詳細敍明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即謂賴柳金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認領後,才將上述房地登記為賴橙彥所有,據此佐證系爭認領同意書為真正,尚 嫌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告與證人賴秀換電話錄音帶兩捲及譯文一 份,證明賴秀換與被告勾串偽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此與賴秀換證詞內容是否 真正及其證明力如何難謂無關,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列,亦屬調 查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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