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莫賴秀琴
被 告 甲 ○ ○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莫賴秀琴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
間偽造上訴人父親賴柳金之簽名及印章,用以偽造賴柳金認領被告之子賴橙彥之認領
同意書,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之
公文書上,於八十二年六月
十六日賴柳金逝世後,被告即持此不實之文書,出面爭奪遺產。因認被告甲○○
牽連
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等偽造文書罪嫌
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乃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提出賴柳金與吳永達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第一審卷第四頁)上賴
柳金之真正簽名為憑,一再指訴被告在認領同意書上偽造乃父賴柳金之簽名,原審亦
因而認有必要送請
鑑定上述筆跡之真偽,此與
待證事實顯然有關。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函覆
略以,因鑑定需要,請補送賴柳金平時簽名字跡
原本多件,以利鑑定云云(見原
審卷第四十頁),乃原審未命
兩造蒐集賴柳金筆跡補送鑑定或轉請其他
機關鑑定,即
逕行
辯論終結,認無再鑑定之必要,自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㈡、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七頁)
所載,台中市西屯區華夏巷東四弄
十二號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由孫明英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賴橙彥,此與賴柳金究竟有
何關連﹖原審並未詳細敍明其理由及所憑之
證據,即謂賴柳金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認領後,才將上述房地登記為賴橙彥所有,據此
佐證系爭認領同意書為真正,尚
嫌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告與
證人賴秀換電話錄音帶兩捲及譯文一
份,證明賴秀換與被告勾串偽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此與賴秀換證詞內容是否
真正及其
證明力如何
難謂無關,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論列,亦屬調
查未盡。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