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初
至同年月十二日間,在桃園縣○○鄉○○路○○○號,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罪嫌云云,經審
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第二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
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定於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之
傳票,係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寄存
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但被告於該審判
期日前之八十四年八月五
日出境,
迄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尚未入境,而為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代辦遷
出戶籍,此有該戶政事務所函復原審查詢表,及檢附之戶籍謄本一份
可按(見原審卷
第四○、四一頁),如果上開資料
所載無誤,則被告於上開
審判期日顯不在國內而無
法收受原審審判期日之傳票,原審以被告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即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