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三四二一、二六○八八、二五六三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九○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夫妻,因經營公司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
邀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由甲○○自任會首,會員計二十六人,約
定每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在台北市○○街○○○號二樓其營業處開標。
嗣於八十三年
四、五月間,公司營運不順,二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意,先後於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不詳日期,偽造
互助會會員程碧英、奧瑪服飾(鄒季英)、陳文壽、金昌貴等人之標會單,均填寫標
額為五千五百元,並偽簽各該會員署押於其上,持以行使而冒標各該會員之會款,並
使其他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而將該次會款交予乙○○。另乙○○亦使程碧英、鄒季英
、陳文壽、金昌貴等人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次之會款。又上訴人等二人明知已無償付
能力,仍由甲○○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支票,先後持向程春進詐借十四萬元、
二十萬元,及由不知情之陳玉真多次向黃麗秀詐借現款共計一百零六萬六千八百元。
復由甲○○簽發,或以不能兌現之客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先後持向盧清榮詐
借二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由上開互助會會員曾朝所填載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其上
記載曾朝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標取該互助會會款。
證人曾朝亦證稱:伊之互助會
,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同意上訴人標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反面)。如果
無訛,
則上開互助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會款,似係由曾朝標取,與原判決所認定該次係
由上訴人等偽造奧瑪服飾(鄒季英)標單
予以標取,
顯有出入。究竟實情如何﹖與本
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尚有可議。又依上訴人等所提出
之互助會標會情形之記載,上開互助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八月二十
日之會款,係分別由會員薛伃秀、游春杏、游泊堂標取(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與
告
訴人徐月秋、程碧英所指係由上訴人等冒程碧英、金昌貴名義標取之情形亦不一致。
其真相如何﹖傳訊會員薛伃秀、游春杏及游泊堂即可明瞭,原審未予傳訊調查,遽行
判決,亦嫌速斷。㈡原判決謂上訴人等係由不知情之陳玉真多次向黃麗秀詐借款項云
云,如果所認無誤,則上訴人等此部分
犯行既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是否屬間接
正
犯,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推敲論敍,亦有可議。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被訴偽造曾
朝標單詐標該次會款之部分尚屬不能成立。另上開互助會之死會會員,於每月標會時
均有繳納會款之義務,上開上訴人等先後冒會員名義標取會款,關於向死會會員收取
會款,尚無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可言,此部分被訴
詐欺亦屬不能成立云
云。如果無訛,而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係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始為正確。原判決漏未論敍,
亦欠妥
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