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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携帶其預 先購買之水果刀一把及玩具手槍一支,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天藍計程車行 找林志昌催討債務。兩人在對面華南商業銀行走廊一言不合發生爭吵,上訴人所持之 玩具手槍遭林志昌踢落,遂憤而抽出身藏之水果刀。時林志昌之同事姜義樟上前欲 探究竟,上訴人認姜某係欲幫助林志昌,竟基於殺人犯意,砍殺姜義樟之脖子一刀, 致姜某受有頸前方長二點五公分之深度切割傷,深及喉頭軟骨及氣管,經送醫急救, 始倖免於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詳核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分別詳見偵查卷第三至六、二七頁,第 一審卷第一○、二二、三六、五二頁,原審卷第九、二八、二九、三○頁),僅稱: 伊於混亂中不小心劃傷姜義樟云云,並未坦承上開持刀砍殺姜義樟之犯行。原判決却 謂上開上訴人持水果刀砍殺被害人姜義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云云,顯與卷 證資料不相符合。㈡證人林志昌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當時上訴人拿刀要殺我時,公司 內的人都出來,沒殺到我而殺到姜義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證人林明、 黃丁文亦稱:當時上訴人拿刀出來,就亂殺,傷到姜義樟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四頁) 。所稱情節與上訴人所辯:係遭多人圍毆,持刀在混亂之中誤傷姜義樟云云,似 相符合。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予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謂上訴人係於上開砍殺被害人姜義樟後逃逸,為人追捕 而被毆傷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判決為此項事實認定之依據何在﹖並未於理由 內加以說明,亦嫌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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