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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陳蓋聖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二金留有限公司(下 簡稱金留公司)經理。緣金留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欲與上海穩壓電源廠合資 設立上海金留汽門嘴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金留公司),經金留公司指派上訴人及張 憲斌二人分任日後成立之上海金留公司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惟張憲斌因未悉雙方合 資經營內容及條件,而拒不同意出任上海金留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上訴人於幾經催 促張憲斌於委託上海穩壓電源廠廠長李道鋼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和開業所需 工商登記之委託書上簽名未果後,竟在未經張憲斌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擅於該八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傳真之委託書(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上偽簽「張憲斌」之簽名後 ,交給不知情之李道鋼提出行使持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登 記,足生損害於張憲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委託書傳真影本內容觀之(見偵查卷第八頁),製作該委託書係委託 上海穩壓電源廠廠長李道鋼辦理簽訂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開業所需工商登記方面 之相關文件,原判決亦為如此認定。如果無誤,則上訴人將上開傳真之委託書影本交 付予李道鋼時,即屬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此部分原審未詳予細查審認,顯屬可議。㈡ 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唐明福,以證明其將上開傳真之委託書寄給李道鋼時,其上並無 偽造之「張憲斌」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二○、三四、四二頁、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 ,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證人張進珍證稱:委託書係上訴人先簽好「張憲斌」 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早上七時十六分,在台北金留公司傳真出去的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五三頁),如果所稱無訛,則上訴人似係於上開委託書偽簽「張憲斌」 署押偽造委託書後,再利用傳真機將之傳真影印予李道鋼之情形。實情如何﹖攸關本 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問題。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係上訴人於上開傳真之委託書上 偽簽「張憲斌」簽名後,再交予李道鋼云云,尚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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