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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一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鄉○○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途○○ ○鄉○○路與文化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該處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 同時因天雨視線不清,尤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發現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 ,由黃金程所騎乘之腳踏車時,閃避不及將之撞倒在地,使黃金程頭胸及下肢挫傷, 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因胸腔出血不治死亡。甲○○見狀,加速逃 離現場,為目睹路人周業文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 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疏於注意,撞及同向由黃金程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等情。但理由內引用 證人周業文於原審調查時所供係當日「晚上十一時」經過現場,因當時只有上訴人一 部車,故知道是其撞到死者等語,並說明證人周業文於「警訊時所稱十一點左右經過 現場,並非十一點十分許(警訊筆錄誤載),亦與實情相等。」等語。另證人即警員 龔政森於偵審中證稱:係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五分接到通知,於十一時六分即駕救護 車駛往現場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駕車肇事,顯與所引 用之證據及卷存之資料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依證人朱清福在第一 審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言稱:本件事故係周業文打電話至分駐所報案,其至現場時,根 據目擊證人周業文之陳述繪制現場圖,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周業文提供等 語;及證人蘇勝義證稱:其當晚值班,當時有人打電話報案約四、五通,未報名,最 後一通有提供一車號即000-0000,說該車曾在現場逗留一會後離開,非常可 疑云云,因而論斷本案係證人周業文親睹車禍之發生至明等情。但證人蘇勝義於原審 另證稱:報案電話第一通至最後一通,間隔約半小時等語(見原審交上訴字第二十九 號卷第七十頁)。究竟證人蘇勝義所稱最後一通電話是否確為證人周業文報案?如係 證人周業文之報案電話,但在此之前,已有三、四通報案電話,周業文目擊車禍發生 後,至返家打電話報案,究竟經過多久時間?有無可能在這段時間,為其他三、四名 目擊者接續打電話報案?否則,周業文目擊車禍發生之前,即已有人報案,顯然周業 文目擊時,本件車禍似已發生。本院前二次判決發回意旨亦已指明,原判決未經詳查 審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說明三記載:「車損:腳踏車前叉後彎,右把手毛線護套遭磨 損,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下方擋板破損一角。(詳見車損照片)」(原審交上訴字第二 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並於說明六記載:「依腳踏車前叉受損情形應屬正面與物體 接觸,惟張車前保險槓並無明顯撞擊痕跡,研判無足夠證據顯示張車與腳踏車撞擊, ……」等語觀之,該鑑定委員會研判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除左前車頭下方擋板破損一角 外,其前保險槓並無明顯撞擊痕跡,似依據上訴人肇事後之「車損照片」為判斷。而 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發現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 ,由黃金程所騎乘之腳踏車時,閃避不及將之撞倒在地。依常理判斷,以時速五十公 里之速度疾駛之車輛,撞及前行之腳踏車,造成該腳踏車前叉後彎之情形,該車輛必 會在車前保險桿或車輛前頭造成明顯之撞擊痕跡。是上訴人之車輛之車前保險桿或車 輛前頭有無撞擊痕跡,即與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關係至鉅。本件該鑑定委員會究 竟根據何種車損照片,而於復函內作成說明三、六之結論?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並 已指明,原判決仍未函該鑑定委員會查明,即認本案僅有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七○ 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之照片,並無上訴人車損照片云云,難認法。上訴人於前 次上訴本院之理由狀內,已敘明關於車損照片,曾在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提出,並由該 鑑定書載明車損情形。原審非不能再命上訴人提出該照片(見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六二四二號卷內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附照片),並函請該鑑定委員會是否根據該 照片而作成前揭復函說明三、六之結論,以查明上訴人確係駕車撞擊騎腳踏車之被害 人而肇事;或如上訴人所辯僅輾壓倒地之腳踏車。㈣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死者之妻黃林 職之住處距離肇事地點有六‧九公里,證人周業文住處距離肇事地點有二‧六公里, 派救護車之消防隊距離肇事地點有一‧五公里等語,又死者之子黃文隆證稱:伊家至 肇事地點有六‧七公里(原審交上訴字第二十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證人周業文證稱 :伊抄到自用車號碼後,就報警,另通知其家人,伊家至肇事地點有二公里,從伊家 騎車至死者家約十幾分等語(原審交上訴字第二十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交上更㈡ 字第二十號卷第二十四頁、重上更㈢字第二十號卷第十六頁),證人周業文、黃文隆 與告訴人黃林職均供稱:接到周業文通知始騎機車到肇事現場云云,台北縣警察局新 莊分局林口消防小隊隊員龔政森證稱:伊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五分接獲通知,即於同日 下午十一時六分開車前往肇事現場,去時死者太太在場等語(原審交上訴字第二十九 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如證人上開所言非虛,且該消防小隊隊址距肇 事現場確僅一‧五公里,此與告訴人黃林職住處距肇事現場之距離,客觀存在之事 實,依當時之情形,黃林職是否能比該消防小隊之救護車抵達現場為早,自應詳加調 查審酌,此與判斷證人周業文、黃林職及證人龔政森之證言是否可採信,至有關係。 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判決未經調查,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難認適法 。而原判決依證人龔政森於原審證稱:從消防小隊至現場開車約需四分鐘,但當天下 午林口大拜拜,塞車嚴重,所以會較慢,伊到達現場不知多久等語,因而認消防小隊 救護車抵達現場時,死者之妻黃林職已在現場,亦屬正常云云。但林口因大拜拜而發 生塞車現象,是否在當晚十一時左右仍存在?且既發生塞車現象,該消防小隊開車至 現場會受影響,而黃林職至現場,則不受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有違。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後撞及在前同向騎乘脚踏車之黃金程。但依台灣省台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復原審函說明六內則謂「依脚踏車前叉受損情形,應屬正面與 物體接觸」等情,究竟當時被害人行車方向如何﹖如係上訴人自後追撞被害人,何以 脚踏車前叉後彎而後輪却無損害;實情如何,仍有查明釐清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 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法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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