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一五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
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詐欺得
利之事實,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
人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裝設電話,並在短短數月之內,大量使用電話,話費高達新台
幣五一、四八五元,事後即拒繳電話費,顯見其於申裝電話之初,即蓄意詐得不法利
益,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詳予說明,並無違
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指其裝設電話後,即
按時繳交電話費,初無詐欺得利
意圖。但上訴人所積欠之電話費,係在檢察官就本件
提起公訴後始繳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二日行收字第八五C八二號函檢附繳費證明單在卷
可稽,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郭永昌所有之簽帳卡係遺失物,上訴人拾得後占為
己有,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原判決亦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
旨就此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難謂適法。再原判決已敍明
審酌上訴人素行、
犯罪動機、
情節、對社會危害及被害人損害程度與上訴人
犯後已繳清電話費等語,而在
法定刑內
科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
之事項,但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遺失物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被訴侵占遺失物(即侵占不詳姓名
者所遺失行動電話一支及陳金瑞所遺失身分證一枚,
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
)部分,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亦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