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
告訴人宋文斌、黃
建華、吳信良及
證人葉世雷、黃勝一、許宗達、劉金林之指證,與診斷證明書、
扣案
之西瓜刀等
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甲○○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
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罪刑,並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之西瓜刀率為認定,且已敍明
告訴人等所受之
深切傷及被害人葉世雷之動脈、肌腱及神經多處被割斷觀之,與證人劉金林稱:葉世
雷將來完成醫治後,也無法恢復正常之手部功能,如不及時醫治,會導致殘廢等語,
足見上訴人等人於行兇時,下手之強猛,應有使人受
重傷害之
故意。而上訴人於虹樓
KTV內遭人毆打奔逃至樓下後,將其受毆打之事情告知綽號「阿富」者等三人,四
人即分別持西瓜刀及破酒瓶等物上樓,要虹樓KTV員工交出打傷上訴人之人,其後
更與虹樓KTV員工發生衝突,導致被害人等受傷之結果,上訴人與「阿富」者等四
人間就其等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節甚為顯然。因上訴人等四人係一起
上樓,一起動手行兇,洩憤後又一起下樓逃逸,則就該事件共同行為造成之結果自應
負全部之責任。並以上訴人所辯無重傷犯意,僅就個人行為負責云云,尚非可採,亦
於理由內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憑被害人之指述,上訴人共同持械上樓,被害
人受傷嚴重,即推論上訴人之犯行,且未斟酌被害人
和解書
所載內容等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自屬違法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