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林錫恩律師
劉錦勳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九號,
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甲○○所為應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
累犯),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
條前段,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敘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
主文、事實及理由並未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
連續犯,雖於據上論結欄內,引用刑
法第五十六條,顯屬贅引,但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採取
證人李文毅於警訊時證稱
: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即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以呼叫器聯絡其前往上訴
人住處,並稱該日下午五時許有人欲購買安非他命,囑其載送上訴人前往新營市○○
路香雞城前,然後再由其至新營市台南縣政府前公用電話亭告知購買者,俟警方喬裝
之購買者抵達後,上訴人於收受警員白玉銘交付之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後,藉
口安非他命不在身上,
乃囑咐其及喬裝購買之警方人員在該處等候,
旋即趁機逃逸;
偵查中亦證稱:「(為何在警訊中說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你載他到香雞城賣安非他
命,事成要給你安非他命﹖)是的,他說當時有人向他買」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白
玉銘、侯榮坤供證情節相符,而採為上訴人論處罪刑之證據。原判決既已採取證人李
文毅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摒棄李文毅
嗣後迴護上訴人所作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而不採,雖未敘明其理由,乃原審採證職權適法行使之必然結果。且李文毅
嗣後於偵
查中係供稱:不知道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依其所言並不能當然認為上訴人未
販賣安非他命,亦難認李文毅之
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敘明不
採取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李文毅共同前往事先約定地點時,告知李文毅欲出售安
非他命予警方喬裝之購買者
等情,並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論斷上訴人並非僅因臨時缺
錢三千元,隨機詐騙,而係販賣安非他命無疑,所為論斷與
證據法則不相違背。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
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既已
審酌上訴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而在
法定刑內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得
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又指李文毅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許,以呼叫器聯絡其前往上訴人住處,並稱該日下午五時許有人欲購買安非他
命。與證人侯榮坤、白玉銘所供當日下午五時許,電話聯絡交易時,係李文毅接聽,
再換上訴人接聽洽談等情節不符云云。但李文毅既於當日下午四時已接到上訴人之呼
叫,而到上訴人之住處,至當日下午五時許,先接到警員白玉銘喬裝購買者之電話後
,再轉交上訴人接聽洽談,上訴人於洽妥後,再告知李文毅,該日下午五時許有人欲
購買安非他命,與其於警訊時之供述並不違背。顯見李文毅於警訊時供述,乃陳述事
實之省略,難指原判決有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