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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         劉錦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甲○○所為應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累犯),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 條前段,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 主文、事實及理由並未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雖於據上論結欄內,引用刑 法第五十六條,顯屬贅引,但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採取證人李文毅於警訊時證稱 :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即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以呼叫器聯絡其前往上訴 人住處,並稱該日下午五時許有人欲購買安非他命,囑其載送上訴人前往新營市○○ 路香雞城前,然後再由其至新營市台南縣政府前公用電話亭告知購買者,俟警方喬裝 之購買者抵達後,上訴人於收受警員白玉銘交付之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後,藉 口安非他命不在身上,囑咐其及喬裝購買之警方人員在該處等候,即趁機逃逸; 偵查中亦證稱:「(為何在警訊中說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你載他到香雞城賣安非他 命,事成要給你安非他命﹖)是的,他說當時有人向他買」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白 玉銘、侯榮坤供證情節相符,而採為上訴人論處罪刑之證據。原判決既已採取證人李 文毅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摒棄李文毅後迴護上訴人所作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 而不採,雖未敘明其理由,乃原審採證職權適法行使之必然結果。且李文毅嗣後於偵 查中係供稱:不知道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依其所言並不能當然認為上訴人未 販賣安非他命,亦難認李文毅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敘明不 採取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李文毅共同前往事先約定地點時,告知李文毅欲出售安 非他命予警方喬裝之購買者等情,並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論斷上訴人並非僅因臨時缺 錢三千元,隨機詐騙,而係販賣安非他命無疑,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 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既已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內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得 任意指摘,據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又指李文毅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許,以呼叫器聯絡其前往上訴人住處,並稱該日下午五時許有人欲購買安非他 命。與證人侯榮坤、白玉銘所供當日下午五時許,電話聯絡交易時,係李文毅接聽, 再換上訴人接聽洽談等情節不符云云。但李文毅既於當日下午四時已接到上訴人之呼 叫,而到上訴人之住處,至當日下午五時許,先接到警員白玉銘喬裝購買者之電話後 ,再轉交上訴人接聽洽談,上訴人於洽妥後,再告知李文毅,該日下午五時許有人欲 購買安非他命,與其於警訊時之供述並不違背。顯見李文毅於警訊時供述,乃陳述事 實之省略,難指原判決有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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