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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律師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之丙○○三人,於民 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東縣卑南鄉溫泉村知本大飯店前河邊堤防上 涼亭飲酒,看見包台雲、王世崑、林志明、王富美、高素惠五人亦在相距約十公尺處 飲酒聊天,一同前往搭訕,遭包台雲等人以互不相識為由予以拒絕。丙○○等三人 因而惱羞成怒,丙○○遂返回附近暫住之工寮,取出另一不詳姓名工人所有鐮刀乙把 ,再回原飲酒處。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丙○○、乙○○、甲○○三人酒後怒氣 上揚,竟共萌殺人之犯意。丙○○持該把鐮刀,乙○○則隨手拿取地上其等所有已喝 完之米酒瓶擲向包台雲等人,致酒瓶破碎散落在地,至河堤下拾得不詳姓名者棄置 之三角鐵棍乙支,三人一同走向包台雲等人。乙○○邊走邊以鐵棍敲擊堤防防護欄, 並稱:「護屌就站出來。」等挑釁之語。此時,甲○○亦自地面拿取包台雲等人飲用 完之酒瓶乙個,因王世崑趨前阻擋,乙○○、甲○○二人即共同截住王世崑,並與 王某相互拉扯至河堤另一邊。丙○○因而得以未受阻礙,趁機走近包台雲、林志明、 王富美、高素惠等人,面對包台雲等人聲稱:你們不要亂動,不要亂講話,誰亂動, 誰講話,就砍誰等語。同時口喊要殺人,隨即手持鐮刀任意揮砍。先高舉鐮刀斜砍扶 靠堤防電桿邊之林志明頭胸等處,林志明及時伏身閃躲,未被砍中而幸免於難,惟砍 中旁邊電桿發出聲響。丙○○見未得逞,旋即轉身揮刀砍中身後之包台雲左頸部九× 一‧五×一‧五公分,致其頸部動脈、靜脈、氣管均切斷,因大量出血,當場休克死 亡。丙○○、乙○○、甲○○三人見狀,分路逃逸。丙○○於逃跑途中,將行兇之鐮 刀丟棄知本溪中(已無法尋獲),再返回所居工寮,換下染有血跡之衣褲,將該衣褲 丟棄工寮後方水溝內,再至同村溫泉路三三六巷十一號不知情友人處睡覺,於當日清 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捕獲。乙○○逃跑中,將三角鐵棍丟棄於附近溪中草叢,甲 ○○亦丟棄手持之酒瓶(已無從尋獲),二人相偕逃至知本山區過夜。天亮後,典當 金飾得款,輾轉搭車至高雄地區躲藏。由報紙新聞得知包台雲死亡,乃於同月二十 日一起到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投案。並經警搜尋扣得作案工具三角鐵棍乙支、丟擲 在現場之酒瓶碎片乙包及丙○○行兇後染有血跡之衣、褲各乙件與鞋子乙雙等情。係 以前揭事實,已據現場目擊證人王富美、高素惠、王世崑及被害人林志明分別於警訊 及第一審偵審中供證甚詳,並經第一審法院再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且有查扣之作案工具三角鐵棍乙支、酒瓶碎片乙包及丙○○行兇後染有 血跡之衣、褲各乙件與所穿用之鞋子乙雙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包台雲係遭利器傷及左 側頸部九×一‧五×一‧五公分,深及肌肉動、靜脈,氣管均切斷,致大量出血休克 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上訴人乙○○、甲○○二人犯行明確,為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以原審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認:「乙○○丟酒瓶前,我有說(指對乙 ○○、甲○○說)對方拒絕我們的好意,然後乙○○丟酒瓶,我前去砍人。」「我有 說誰敢動就砍誰。」於一審審理中供稱:「他們(指乙○○、甲○○與王世崑)拉扯 時,我繞過去與對方對峙。」「林志明……在電桿的右邊,我砍他沒有砍到……」各 等語。又據乙○○於偵查中供稱:丙○○說要殺人等語。且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亦 不諱言其先擲酒瓶,後持三角鐵棍敲擊堤防護欄,並與王世崑拉址之事實。甲○○亦 始終不否認持酒瓶及與乙○○共同拉扯王世崑各等語以觀,顯見乙○○、甲○○對丙 ○○持鎌刀欲殺人已有共識。又其等分持鐵棍、酒瓶及拉扯前來阻擋之王世崑,便利 丙○○靠近被害人林志明、包台雲等人,進而揮刀砍殺,足認其等已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非僅止於如公訴人所指係幫助之犯意而已。鐮刀為利器,持以砍人身 體要害有致死之可能,應為上訴人等所認知,竟仍由丙○○持刀下手殺害,且猛砍被 害人包台雲頸部要害致死及斜砍被害人林志明頭、胸部等處未中,上訴人等與丙○○ 具有殺人犯意聯絡已甚灼然。上訴人等所辯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為無可取。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二人與丙○○殺害被害人包台雲致死 及被害人林志明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及同條第二 項殺人未遂罪。其等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所犯二罪係同 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上開所犯殺人未遂罪,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殺人既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 併為審理。因認第一審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等規定,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殺人罪再審酌乙○○、甲○○均非動手行兇之人,且 均自動向警投案,情節較輕。又上訴人等均無前科紀錄,且均尚年輕,血氣方剛,因 酒後失去理智,致觸重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拾年,並依其等犯罪之性質, 認均有褫奪公權必要,併各宣告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三角鐵棍為乙○○拾得不詳姓 名者丟棄之物,已為其所有,另酒瓶碎片乙包係上訴人等喝後之米酒空瓶,各據丙○ ○、乙○○在警訊中供明,顯為上訴人等所有,以上之鐵棍、酒瓶碎片均係上訴人等 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稻香酒本係米酒之一種, 故第一審及原審認扣案之稻香酒瓶碎片即係丙○○、乙○○在警訊中所供持喝完之米 酒瓶行兇之凶器而予沒收,要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渠等並無殺人犯意,行為 分擔,僅係丙○○欲教訓王世崑一人而已,及扣案之稻香酒瓶碎片並非上訴人等持以 行兇之米酒瓶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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