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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乙○○  男           號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已調職)原係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 駐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任職該所期間,負責 承辦金名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名公司)負責人張連進告訴業務經理簡冠 英及該公司員工葉鑾琴(簡冠英之妻)侵占公司庫存表及資訊目錄案件之查訪工作。 二人竟未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明知簡冠英、葉鑾琴非屬現行犯準現行犯得 予逕行逮捕拘提,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簡冠英、葉鑾琴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 永和市○○路○○○號一樓簡冠英、葉鑾琴之住處,故意以手銬銬住簡冠英、葉鑾琴 二人手腕之非法方法,強行帶回五股分駐所偵訊,至次(三十)日十四時許始行移 送蘆洲分局刑事組,經該分局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簽收,剝奪簡冠英、葉鑾琴之行動自 由逾二十七小時。經蘆洲分局以簡冠英、葉鑾琴非為現行犯及準現行犯,且有親人 到場指控留置時間已逾二十四小時,始將簡冠英、葉鑾琴飭回。侵占案件則由該分局 繼續偵查。又簡冠英在受訊時,為就案情有所辯解而自書十一頁之案情說明書,上訴 人二人均明知該私文書為簡冠英所製作,其並無變更該文書內容之權限,竟復基於變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張連進討論後,於同年月 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後之不詳時間,擅自於該案情說明書上增添「進倉經手……陳文惠 、林淑蓉……在公司水碓路……姐……調貨公司支費入貨今名……行為中飽私囊…… 賣……陳文惠……陳先生(陳文惠)親……改組……年3月日上班……支興…… 萬收錢……大盤商、宏盛(材料商)中盤、國興、尚揚、信達……邱鈴雅……無原 因……貨款有無與金名結算,如未清楚應屬金名……能以電話告張連進……倉庫帳表 差……月張樹林出國」等字(其中大盤商為甲○○所添加,餘為乙○○所增添), 不法變更原有文書內容,足以生損害於簡冠英製作該案情說明書之正確性,並影響司 法機關之調查。而該案情說明書既係犯罪嫌疑人受偵訊時,就案情有所陳述,並提交 於偵訊機關之公務員,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二人身為承辦警員,本 當將其掌管之該簡冠英案情說明書,連同其他卷證資料移交蘆洲分局以供報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詎又基於隱匿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予以隱匿,而迨至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八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簡冠英、葉鑾琴被訴侵占等案件,經傳喚上訴人甲○○作證 時,始行提出,前後隱匿達七個月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 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同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及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 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二人均經原審分論併罰論處三罪刑;但據原審審判筆 錄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 ,而未就上訴人二人所犯三罪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各罪為詳細之陳述, 顯不足使上訴人在審判期日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並為有利辯明之機會。況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又不盡相同,原審未針對上訴人所犯事實, 逐一詳為訊問,遽行宣示辯論終結,予以判決,已非適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 文書罪,以無改造權,而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為要件。本 件就卷附簡冠英制作之該案情說明書觀之,上訴人增添之字句,係加註於原有字句旁 ,例如原說明書記載「通關入庫再由會計登帳」、「有進口報單為憑」、「金名公司 員工張仁傑」、「信達行之陳先生」、「由簡冠英經手交給任曜(公司)」,而於其 旁分別加註「陳文惠、林淑容」、「在公司水碓路」、「七十九年三月廿日上班」、 「支興」、「大盤商」,或於說明書所載豐金名公司與金名公司間劃一「↓」號,加 註改組(見偵查卷十七頁反面、十九頁正、反面、二十頁反面)。依其加註記載之形 式,似在分別說明「會計為陳文惠、林淑蓉」,「進口報單在水碓路金名公司(金 名公司設○○鄉○○路○○○號一、二樓-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張仁傑是 七十九年三月廿日開始上班」、「信達行之陳先生是陳支興」、「任曜公司是大盤商 」、「豐金名公司其後經改組易名為金名公司(按金名公司確係由豐金名公司改組後 易名-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等。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該加註,似係對於說明書所 載不盡清楚之處,加以註記說明,使其更為清楚而已。如何得謂其之各該加註,已使 原有內容有所增減,而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 。㈢被告之同事為被告有利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雖有判斷之權,但其 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支配,查法律對證據種類並無限制,有親誼 關係者之證言,其憑信性有時或較弱,但並非無證據能力,被告之同事,尤無不得為 證人或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採取之法則。本件上訴二人始終否認犯罪,一再辯稱 :案發當日,伊等係先至簡冠英之女簡玉慈就讀之五股國中查詢簡某住址未果後,再 至簡女同學張雯雯處查詢仍不得要領,嗣又至戶政事務所配合簡冠英之前科資料,始 查悉簡某住址,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抵達簡某住處,係簡、葉二人自願與伊等至分駐 所接受調查,並未以手銬銬住二人,拘束其自由達廿七小時云云,並舉證人林宏泰、 李仲晏、莊宏文、洪淑貞、張雯雯、余青雲為證,上開證人亦分別到庭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言。原審對上開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證人林宏泰、李仲晏 、莊宏文或為被告(上訴人)現在或以前之同事,情誼深厚,自難期渠等為公正之陳 述」、「證人洪淑貞、張雯雯、余青雲所為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云云,認 均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亦難謂 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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