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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犯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死亡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至台灣彰化看守所,為在押 人犯楊玉臨看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僱用人陳勝道供證明確,復有上訴人事後補記 之楊玉臨診療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為楊玉臨執 行醫療行為,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晚有無執行醫療業務,並未查明一節顯有誤會。又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楊玉臨於八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上,須賴他人扶持始能行走,亦有吐血現象,陳勝道先指派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為其診療,上訴人復不知楊某病情非輕,應建議將其送醫, 作進一步檢驗,延誤醫療時間,致楊玉臨不治死亡,上訴人難辭過失責任,其過失與 楊玉臨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 該會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上訴意旨指摘,即使上訴人有醫療行為,然是否與楊玉臨 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原判決未詳予論究云云,顯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為 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職權之法行使,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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