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第一審供承開車兼
搬運云云,係指案發當時之情形,實則上訴人僅為搬運工,案發當
日因公司沒有人手,上訴人才開車出去為人搬家,原審事實認定
錯誤,致適用法則不
當。㈡原判決起訴案號記載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一
號,與卷內資料矛盾。㈢上訴人於原審表明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二
十萬元,
乃原判決謂上訴人願賠一百萬元,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本件車禍之肇因,
係不詳車號之藍色廂型車,又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二百萬元過高,應稍降額度,並
寬限四個月;上訴人係初犯,請
諭知
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
人為大順搬家公司之搬運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經常駕駛汽車從事搬家工作,駕
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JL
-六五八號大貨車,執行搬家業務,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
灣時報公司附近,貿然駛入機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
同方向騎機車後背女兒利靜如之粘燕玲所騎機車,機車倒地,利靜如因受有頭部外傷
、腦挫傷合併等傷害,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
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上訴人擔任大順搬家公司之搬運工,經常駕
駛汽車從事搬家工作,此據其於第一審供明在卷,係以駕駛汽車為附隨業務之人,於
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案由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誤寫
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雖稍有瑕疵,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表
明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萬元(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於第
一審已表明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萬元,惟未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致無法達成民事
和
解云云,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矛盾,尚屬誤解。其
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駕駛汽車非其業務行為,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辨
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
聲請宣告
緩刑,無從
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