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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二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潘振安於 偵查中之供述,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且與梁玉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 余敏聰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符,又原判決引用寧廣厚之供詞,與卷內資料不符。㈡共 同被告潘振安、寧廣厚、余敏義、余敏聰、潘朝明之供述,互不相符,顯有重大瑕疵 ,不能採作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竟採作論罪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梁玉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及余敏聰於偵查中所供暨余敏義、 潘振安供稱係受僱於潘朝明云云,均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置之不理,復未說明其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未傳訊證人潘秀枝,俾查明該象牙樹是否該證人去揀 栗子時看到而告訴潘朝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上訴人部分尚未被判決確定, 原判決書於理由欄第五項敍述上訴人部分已判決確定云云,與主文及理由相互矛盾等 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已定讞之潘朝明及不詳姓名者數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恒春鎮墾丁森林遊樂區內,屬於台灣省林業 試驗所恒春分所之省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象牙樹一株,山價為新台幣五十萬元 ,得手後,僱用梁玉龍、賴志誠、寧廣厚、余敏聰、余敏義、潘振安等人,使用二輪 手推車搬運下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正以二輪手推車搬運時,被 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梁玉龍、賴志誠等二人, 自警訊以第一審審理時,雖均未供稱上訴人有盜挖本件象牙樹,惟該二人係由余敏 義及潘振安聯絡前往搬運,其等二人不知幕後僱用之主謀者,亦屬常情,尚難作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 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 證據並詳加調查。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傳訊潘秀枝證明何事,自不得 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潘秀枝調查而指為違法。再查原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係附帶說明 潘朝明等人業已判決確定云云,雖誤寫為上訴人部分亦已判決確定,然判決正本「甲 ○○」部分,業已更正為「共同被告」,雖原判決用詞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 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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