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二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潘振安於
偵查中之供述,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
證據,且與梁玉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
暨余敏聰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符,又原判決引用寧廣厚之供詞,與卷內資料不符。㈡
共
同被告潘振安、寧廣厚、余敏義、余敏聰、潘朝明之供述,互不相符,
顯有重大瑕疵
,不能採作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竟採作論罪之證據,違背
證據法則並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梁玉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及余敏聰於偵查中所供暨余敏義、
潘振安供稱係受僱於潘朝明云云,均對上訴人有利,原判決置之不理,復未說明其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未傳訊
證人潘秀枝,俾查明該象牙樹是否該證人去揀
栗子時看到而
告訴潘朝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㈤上訴人部分尚
未被判決確定,
原判決書於理由欄第五項敍述上訴人部分已判決確定云云,與主文及理由相互矛盾等
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已定讞之潘朝明及不詳姓名者數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恒春鎮墾丁森林遊樂區內,屬於台灣省林業
試驗所恒春分所之省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象牙樹一株,山價為新台幣五十萬元
,得手後,僱用梁玉龍、賴志誠、寧廣厚、余敏聰、余敏義、潘振安等人,使用二輪
手推車
搬運下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正以二輪手推車搬運時,被
警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
贓物
使用車輛罪刑,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梁玉龍、賴志誠等二人,
自警訊以
迄第一審審理時,雖均未供稱上訴人有盜挖本件象牙樹,惟該二人係由余敏
義及潘振安聯絡前往搬運,其等二人不知幕後僱用之主謀者,亦屬常情,尚難作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二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
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
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應
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
證據並詳加調查。遍查原審案卷,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傳訊潘秀枝證明何事,自不得
以原審未依職權傳訊潘秀枝調查而指為違法。再查原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項係附帶說明
潘朝明等人業已判決確定云云,雖誤寫為上訴人部分亦已判決確定,然判決
正本「甲
○○」部分,業已更正為「共同被告」,雖原判決用詞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
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