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呂○○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告訴人張
○玲與其母呂○香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合,不得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
,原審竟以推測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自屬違背法令。㈡
證人吳○花所供稱之六個
男人,與上訴人及潘○政均無關連,又原判決認定有利於潘○政部分之
證據,何以不
得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㈢依原判決之認定,潘○政應係共犯,但原判決竟認潘
○政並無刑責,且認定上訴人觸犯
妨害自由罪,理由矛盾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
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花名「小燕」之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
意
圖使張○玲為姦淫,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鄉○○村○○
路○○號張○玲住處,以言詞恫嚇張○玲,並分兩組,合力強將張○玲及其母呂○香
押上廂型車內,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載往花蓮縣○○鄉○○路○○巷○號不知情
之潘○政租處,
脅迫張○玲簽發十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
迨同日下午五
、六時許,張○玲同意前往台北賣淫,始釋放呂○香,張寶玲則自願隨其等至七星潭
某餐廳用膳,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等人將張寶玲送往台北市○○街美麗
妓女戶賣淫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
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共犯花名「小燕」之不詳姓名女子,經查
並非上訴人之妻黃○珍,至於證人吳○花於原審改稱上訴人未至宜蘭縣將被害人強制
帶走云云,係廻護之詞,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呂○貴、黃○珍、張○玲
及夫到庭
訊問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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