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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呂○○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張 ○玲與其母呂○香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合,不得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 ,原審竟以推測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自屬違背法令。㈡證人吳○花所供稱之六個 男人,與上訴人及潘○政均無關連,又原判決認定有利於潘○政部分之證據,何以不 得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㈢依原判決之認定,潘○政應係共犯,但原判決竟認潘 ○政並無刑責,且認定上訴人觸犯妨害自由罪,理由矛盾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 資料,認定上訴人夥同花名「小燕」之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意 圖使張○玲為姦淫,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宜蘭縣○○鄉○○村○○ 路○○號張○玲住處,以言詞恫嚇張○玲,並分兩組,合力強將張○玲及其母呂○香 押上廂型車內,剝奪該二人之行動自由,載往花蓮縣○○鄉○○路○○巷○號不知情 之潘○政租處,脅迫張○玲簽發十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同日下午五 、六時許,張○玲同意前往台北賣淫,始釋放呂○香,張寶玲則自願隨其等至七星潭 某餐廳用膳,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等人將張寶玲送往台北市○○街美麗 妓女戶賣淫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 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共犯花名「小燕」之不詳姓名女子,經查 並非上訴人之妻黃○珍,至於證人吳○花於原審改稱上訴人未至宜蘭縣將被害人強制 帶走云云,係廻護之詞,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呂○貴、黃○珍、張○玲 及夫到庭訊問之必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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