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四九○一、四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所謂原審之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其上訴
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此項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
,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其原審辯護人即無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餘地。經查本件被
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
書一紙附卷
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
再審例外),被告原審之
辯護人竟於被告死亡後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顯違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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