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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及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男子與已判決確定 之李美玲、呂金燕、王樹虹等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集合,由王樹虹指揮並由呂金源提供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交與上訴人甲○○使用,王樹虹另提供自備之 西瓜刀、木棍、布條及不詳車號之車輛予上訴人甲○○、乙○○及「阿德」等人使用 ,王樹虹、呂金源留在店內做為內應,見鄭銀珠於是日凌晨二時許下班,即以行動電 話聯絡在台中市○○○路○○○巷○○○號鄭銀珠與李美玲共同承租之住處附近埋伏 等候之上訴人甲○○、乙○○及「阿德」等人,俟鄭銀珠駕駛WI-七四三三號自小 客車至上址住處路旁停車時,上訴人乙○○、甲○○及綽號「阿德」三人即分持刀、 棍一擁而上,喝令鄭銀珠坐於該小客車後座,以布條矇面,再由上訴人甲○○駕駛該 車前往台中縣太平鄉山區山上,剝奪鄭女之行動自由,續由上訴人甲○○向鄭銀珠佯 稱需籌款一百萬元始能放人,即持交上開行動電話,要鄭銀珠打電話予在鄭銀珠住處 守候之李美玲聯絡,李美玲在電話中亦佯裝已與上訴人甲○○談妥贖款,上訴人甲○ ○、乙○○及「阿德」等人見目的已達,即將鄭銀珠及其小客車留在山上,再一起步 行下山與在山腳下等候接應之王樹虹逃離現場,鄭銀珠旋開車返回住處,李美玲即佯 稱已交付贖款六十萬元與歹徒,使鄭銀珠陷於錯誤,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李美玲打電話 予已回屏東縣○○鎮○○路○○○號之一之鄭銀珠,鄭銀珠即將李美玲積欠之債務三 十萬元予以免除,並於同年十月八日持交三十萬元至前開店裡予李美玲收受,上訴人 甲○○、乙○○及「阿德」於事成當晚,由呂金源交付四萬元予上訴人乙○○致謝, 乙○○自己留一萬五千元,另分二萬五千元予上訴人甲○○,再由上訴人甲○○拿一 萬五千元給「阿德」,而朋分花用殆盡,另五百元則於當晚由彼等共同花用,嗣經警 循線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查出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妨害自由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 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 定。本件上訴人乙○○、甲○○參與犯罪行為之際,是否已知悉李美玲、王樹虹等策 劃找人強押被害人鄭銀珠,其目的係在設局藉機向鄭銀珠詐取財物﹖或僅止於共同妨 害自由之犯意﹖如上訴人等僅係以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參與犯罪,惟渠等將被害人鄭 銀珠強行押往台中縣太平鄉山區後,續由上訴人甲○○向鄭銀珠稱需籌款一百萬元始 能放人,並將行動電話交與鄭銀珠,要鄭女打電話與李美玲聯絡。其客觀行為已否構 成擄人勒贖罪﹖原審就此重要事實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難謂無依法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且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與李美玲、呂金源有共同妨害自由 之共同犯意」,竟又稱:「續由甲○○向鄭銀珠佯稱需籌款一百萬元始能放人……, 李美玲在電話中亦佯稱已與甲○○談妥贖款。」亦屬前後矛盾,上訴意旨雖非執此指 摘,然原判決既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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