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昧於事實
,且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又對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漏而不審,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但
原判決已敍明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共犯陳秀琴之供述,
證人蔡原上、黃玉霞、楊玉娟
、李文軾之供證,及附卷之保管條影本一份、陳秀琴存摺影本、記帳單四紙為其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顯無所謂昧於事實及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情形
存在。又上訴人究曾
聲請調查何項證據,原審未調查者又係何項證據,均未據具體表
明,泛詞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被訴
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固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