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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禁藥,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深夜在台北縣三重市小飛俠 遊樂場逗留時,鄭朝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駕駛計程車至該遊樂場欲 向綽號「老哥」之鄒蘭仁(另案審理)託購安非他命,甲○○竟基於牙保禁藥之犯意 ,受鄭朝仁之拜託聯絡「老哥」到場,三人即自小飛俠遊樂場驅車前往台北縣○○鄉 ○○路○○號某電動遊樂場,途中鄭朝仁交付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予鄒蘭仁。抵達 後,鄒蘭仁將七千元暫放甲○○處離去,甲○○與鄭朝仁在計程車內等候,其間鄒 蘭仁向綽號「阿川」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安非他命六小包,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 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將上開安非他命交 予鄭朝仁。適警察巡邏至該處,鄒蘭仁迅即逃逸,鄭朝仁、甲○○為警查獲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共同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甲○○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牙保,應係指居間買賣,即出賣人與買受人 間原不熟識而由居間人從中媒介而完成交易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 吸用安非他命者鄭朝仁與綽號「老哥」之鄒蘭仁本屬舊識,因一時未能找到,乃拜託 上訴人聯絡「老哥」到場,究其本意,顯非要求上訴人代為介紹,何況鄒蘭仁本身並 無安非他命,本件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屬鄒蘭仁向綽號「阿川」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 ,上訴人又不認識「阿川」,依此情形,上訴人應否成立牙保罪,似已不無研究餘地 。㈡又依警員邱慶宏在第一審證稱:「他(指鄭朝仁)是說他拿錢要去向老哥買安非 他命」;又稱:「是後來甲○○提供線索,說老哥就是鄒蘭仁帶我們去抓他」云云( 見一審卷三十九頁背面末行及四十頁正面),如所供無訛,則上訴人果有牙保犯行, 豈願自動帶警查捕鄒蘭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有未合。㈢再依原判決引用鄭朝仁訊問筆錄內容為:「我要請老哥幫忙買安非他命 」、「請老哥幫忙我調安非他命」、「拿七千元給老哥,老哥拿六包給我」、「初未 見到老哥,但知甲○○可以聯絡到老哥」、「因上訴人可以找到老哥,所以才去找上 訴人」;引用上訴人供詞為:「我與老哥及阿仁,欲找阿川之男子買安非他命」、「 我與阿仁在車內,老哥下車找阿川」、「七千元是鄭朝仁交給老哥,老哥再交我保管 」各等語。就上開供詞對照觀察,出賣安非他命者為綽號「阿川」,鄭朝仁欲向「阿 川」購買安非他命,何以要透過「老哥」﹖「阿川」與「老哥」是何關係﹖鄭朝仁將 價金七千元交付「老哥」,該「老哥」竟不將價金逕交出賣人「阿川」,反交上訴人 保管,原因何在﹖原判決就此未調查說明,事實仍欠明瞭,本院殊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又如果「阿川」確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而「老哥」又確係交易之介紹人,上訴 人亦僅帶同買主偕同「老哥」前往購買,並為「老哥」保管該價款七千元,則就該「 老哥」之介紹行為言,上訴人與「老哥」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正犯 之關係,尤非全無疑竇。上列㈠㈡兩點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而㈢點乃本院前次 發回意旨所提及,原判決仍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詳加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用 昭折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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