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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葉惠 美指認出售股票者,確係口卡上之上訴人,其指認與經驗法則相悖,交易紀錄為葉惠 美自行製作,可信度頗值懷疑,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持吳素美置放於外之備份鑰匙侵入 其住宅,無非係依憑吳女於偵查中證稱:「……是有一次我女兒放學無法進入家裡, 在我家窗口拿了備用鑰匙,被饒某看到了」云云為據,但此係傳聞證據,原審未傳訊 吳素美之女兒予以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其採證亦有違誤,又原審未再傳訊 紀淳文予以調查,俾究明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是否與上訴人同在圖書館 唸書,併有可議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吳素美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六頁、第 七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 五頁),證人葉惠美之指證(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 一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並有記載股票交 易紀錄及吳素美住址、電話(上訴人宅之電話)之記事簿影本乙紙、股票乙張附卷等 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維持 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不知廣盛證券公司位於何處, 且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上訴人與紀淳文在圖書館唸書,絕無偽造文書云云。 經查證人紀淳文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推斷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可能與甲 ○在圖書館看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然其既無法確證當日是否與上訴人 在一起,則其證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矧原審為期慎重起見,於審理中復傳 訊告訴人吳素美、證人葉惠美到庭予以訊問,均結稱:「賣股票給葉惠美之人,是戴 鴨舌帽,長的白白(皮膚),瘦瘦高高的男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 四頁、第四十五頁),核與上訴人之長相及身材相符,況上訴人亦自承伊在當兵前有 戴過鴨舌帽(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而上訴人與吳素美、葉惠美二人又素無嫌隙, 其等指證,衡諸經驗法則,應屬實在,上訴人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圖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 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白天,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三十四之一號五樓吳素 美之住處,竊取吳素美所有置放在家中客廳內矮櫃電視機上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張(戶號:七八○六八,共二百六十四股)及印章一枚,得手後,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持往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二之一號廣盛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二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葉惠美,並盜用吳 素美之前開印章,蓋在前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內,偽造私文書, 並交予葉惠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素美。因葉惠美持該張股票找吳素美欲辦理 股票過戶手續時,始為吳素美發覺訴警偵辦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葉惠美、吳素美之 指證,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足採信,紀淳文之證述,係推斷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明,殊無所指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之處。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審縱未再 傳訊紀淳文、吳素美之女兒,予以調查,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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