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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五三一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忠正,合夥經營汽車修理廠,於合夥業務範圍內, 並由上訴人簽發以王忠正為發票人,台南縣仁德鄉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使用。上訴人 明知王忠正授權簽發支票之範圍,僅限於汽車修理之合夥業務,竟超越權限,復未經 王忠正許可擅自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九十七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不知情之陳珠雲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 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 惟證人王忠正固證稱:超出汽車修護廠業務範圍之支出,並未授權上訴人簽發伊名 義之支票云云。然王忠正係與上訴人合夥經營汽車修護廠,該廠係使用王忠正個人支 票,支票簿及王忠正之印鑑均由上訴人保管,在業務範圍內之支出,王忠正有明確授 權上訴人可簽發支票,逾此範圍則未授權等情,為王忠正所是認,而上訴人自民國八 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先後簽發以王忠正名義之支票借予 陳珠、洪鑫民、陳珠雲等人使用計達三十七張,陳珠雲、洪鑫民、陳珠等人亦均於支 票到期日屆至前,或以現金清償換回支票,或以現金存入支票帳戶,俾供兌領,有上 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簿,及支票一覽表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 頁),參以王忠正復證稱:「支票皆由甲○○簽發使用,我從不過問」云云(見原審 卷第二十六頁正面),故上訴人辯稱伊認王忠正對其簽發附表支票借予陳珠雲使用, 有默示同意乙節,尚非無因,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犯意之有無,未詳加探求,並傳訊 洪鑫民、陳珠、陳珠雲等人查明其等曾向上訴人借用支票時,王忠正是否亦知情﹖有 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述支票一覽表上之 支票三十七張,既係借與洪鑫民、陳珠、陳珠雲等人使用,應非屬汽車修護廠業務範 圍,該等支票有無經王忠正授權簽發使用,攸關此部分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是 否有連續犯用,宜一併查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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