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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從事正當工作,專竊取賓士、BMW等高級進口汽車 出售牟利,有竊盜之習慣,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夥同成年人謝昌陸(原 名為謝明芳,通緝中),或夥同成年人余旭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及工具,連續竊取王金鳳、張雪汝、高振裕、曾欽宏、 黃望霖、劉安章等人所有之賓士、BMW等小客車(詳如附表所示,編號2-6之小 客車已脫售,無法起出贓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 以螺絲起子撬壞王金鳳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伺機欲將該車開離停放地點時,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 ,扣得鐵撬、鋸片、板手、手電筒及鑰匙各乙支,起子三支。又經警於八十五年二月 五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查獲余旭琮竊盜(附表編號2-6部分),余 旭琮供出上訴人亦參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携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係供稱:「由謝明芳以螺絲起子先至案發地點,將該自小客車Y I-二九九九號車車門把鎖破壞,再通知我前去取車」云云(見新興警察分局警新分 字第○○一號卷第四頁、第一頁),證人即查獲警員呂福祥亦證稱:「據報到現場, 甲○○坐在自己車子,兩部車子併排,我們請他下來,他稱沒做案工具,卻查到一整 批工具而一直冒汗,那輛BMW也已被開啟沒鎖」「甲○○稱是謝明芳叫他去牽的, 是謝開的」「在警局甲○○是說謝昌陸破壞車子的,叫他去開……」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依上證據觀之,王金鳳所有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之YI-二九九九號小客車之車門,係由謝昌陸以螺絲起子撬 壞後,再通知上訴人前往牽車,上訴人到達現場,尚坐於自己駕駛之車內,即被警查 獲,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以螺絲起子撬壞 王金鳳之自小客車車門,伺機行竊時,即為警查獲,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 何,應予究明。次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夥同余旭琮竊取附表編號2-6之小客 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但於理由欄卻籠統認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携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面三第三行-第五行),所載理由,似有矛盾之處。又原判決既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而該法條並無罰金刑 ,原審竟於判決論結欄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用法則,自難謂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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