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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統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負責人 ,意圖以不正當方法,為統大公司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明知林敏櫻於民國八十一 年間未受僱於該公司,無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之薪資所得,竟委由不詳姓名之 人取得林敏櫻之身分證、印章,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成之各類所得稅扣 繳憑單,再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該公司因而 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僅係代罰而已,則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 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可言。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納稅義務人係統大公司,而非上訴人,所逃漏之稅捐, 係統大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因係統大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上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則上訴人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其受刑罰僅係代罰之性質,原判決竟認 與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謂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 ,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 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雖記載上訴人明知林敏櫻於八十一年間未受僱於統大公司, 無三萬六千元之薪資所得,竟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林敏櫻之身分證印章,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憑單等事實,但上訴人究在何時何地有上開 行為,原判決事實並未加以認定明確記載,亦未於理由內敍明其明知林敏櫻未受僱於 該公司及其委由不詳姓名者取得林敏櫻之身分證、印章所憑之證據,已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證人林敏櫻既證述:「身分證、印 章是我男友拿出去,當時我男友之一些朋友在幫人找人頭」等語,則林敏櫻之男友為 何人﹖其將林敏櫻之身分證、印章交給何人使用﹖即有查明之必要,且非不能查。又 上訴人既辯稱:其委由總經理高榮豐負責公司人事安排及財務處理,對於虛報薪資事 並不知情云云,雖高榮豐於原審證稱:報稅事伊未處理,由誰處理伊不清楚云云,但 對於統大公司之人事安排及財務處理,是否確為高榮豐所負責﹖何人辦理報稅事宜﹖ 統大公司八十一年度有無支出該筆三萬六千元之薪資﹖何人交付林敏櫻之身分證、印 章予統大公司﹖以上諸項,對於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進一步查明 審認,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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