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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甲○○連續偽 造本件本票,並無受姚秀珍詐欺脅迫或陷害教唆之情事,其有連續偽造本件本票之 故意,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原判決理由四第六行末第三、四字「本院」係「第一審法院」之筆誤,但不影 響判決主旨,得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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