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
連續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人甲○○連續偽
造本件本票,並無受姚秀珍
詐欺、
脅迫或陷害教唆之情事,其有連續偽造本件本票之
故意,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詳予說明,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置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尚難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原判決理由四第六行末第三、四字「本院」係「第一審法院」之筆誤,但不影
響判決主旨,得由
原審法院裁定更正,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