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陳春德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春德原係品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司)之業務員
,負責品冠公司紙箱產品之銷售及貨款之收取業務。竟與鑫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彩公司)負責人黃稑暢(
另案審理)互相勾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元月初起至同年二月初止,由上訴人連續銷售品冠公司
生產用以盛裝胡蘿蔔及馬鈴薯之紙箱予鄭清隆、鄭國利及廖信茂等人,而向品冠公司
謊報紙箱係售予鑫彩公司,並要求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指名為鑫彩公司以掩飾,再由
上訴人、黃稑暢連續向鄭清隆、鄭國利及廖信茂等人收取貨款後,共同將上訴人業務
上
持有應轉交品冠公司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三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侵占入己。
嗣
品冠公司屢向上訴人催收貨款,上訴人竟以該紙箱係出售鑫彩公司,貨款被黃稑暢收
走云云以為搪塞,而黃稑暢則潛逃無蹤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與黃稑暢互相勾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侵占品冠公司之貨款三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但對於該項貸款究竟係上訴人一
人於收取後侵占入己,抑係上訴人與黃稑暢二人朋分侵占,及各朋分若干﹖判決事實
欄內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理由內僅謂上訴人曾夥同黃稑暢向客戶推銷紙箱及收
取貨款,而對於認定上訴人與黃稑暢互相勾結,共同對於貨款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事實
,亦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有可議。㈡、上訴人既
矢口否認有侵占
犯
行,辯稱:涉案之紙箱係品冠公司賣予鑫彩公司,鄭清隆、鄭國利向伊訂貨後,伊再
找鑫彩公司去接下這筆生意,由鑫彩公司再轉賣予鄭清隆等人,貨款皆為伊與黃稑暢
向客戶催收後,全部交給黃稑暢悉數取走云云。而
證人鄭清隆、鄭國利雖提出聲明書
及到庭證稱係向上訴人買紙箱,不認識鑫彩公司黃稑暢等語,但亦同時說明係開支票
付貨款,並於聲明書上列載所付之支票(見一審卷第五、六頁),則該等支票究係由
何人提示領款,並非不能或不易調查,且攸關上訴人所辯如果
無訛,是否成立
背信罪
﹖或苟係上訴人與黃稑暢共同侵占,其侵占貨款之下落如何亦可明瞭,為發現真實,
殊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不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但依本法修正前之規
定,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
依修正前之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