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鄭文
祥與被害人陳麗瓊同係東南亞返台定居之僑民,二人相識多年,而陳振佑更係陳麗瓊
之胞兄,自必左袒甚至勾串證物以陷害上訴人;另證人林美華於
偵查中原稱:「那個
男的(指乙○○)也沒有說他是警察」(見偵字卷第七二頁),
嗣於續行偵查中改稱
:「那個男的說他是警察」(見偵續字卷第二三頁背面),前後所證矛盾,且林美華
係陳麗瓊
詐欺集團之一員,林女之
證言,
顯有落井下石之嫌,原審未查明上述證人與
陳麗瓊之關係,率而採信
彼等證言,顯違
證據法則。㈡林美華於續行偵查中,以書狀
陳稱:「從陳麗瓊家人口中得知被打,且稱
沒收到匯款時會把陳麗瓊送到陽明山,同
時會將其衣服剝光,那時沒有辦法,只好委求陳的家人用家鄉話報警」,而林女與被
害人聯絡之時間,據林女稱:「時間忘了,有一天上午十點多」,惟被害人陳麗瓊自
始即未提及「將被帶到陽明山脫光衣服,砍一隻手或一隻腳」,何以林女比被害人更
清楚事件始末,且被害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晚上二十一時以緬甸話向其兄陳振佑
說被綁架,林女如何能於上午時間得知此事,原審並未就此傳訊林女;又警員前往陳
黃瓊慧住處查獲時,被害人係處於何種情勢﹖是否被
拘禁於密室﹖是否由上訴人等看
管而失去自由﹖原審未傳訊當時前往處理之警員,均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㈢證人陳黃瓊慧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感覺她(指被害人)會害怕,八
十三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二點多來我家,陳麗瓊說她帶二個朋友,即甲○○及乙○○,
由陳麗瓊介紹甲○○等二人,很平和沒有任何異常」,顯然被害人行動根本未受上訴
人等之限制,況關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陳黃瓊慧與上訴人乙○○之電話內容,陳黃瓊
慧亦證稱:「後來換一男的(指乙○○)講,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那來的錢,我八
十多歲了,他就掛掉了」,並未表示被害人為上訴人等扣住;另證人羅慧娥亦證稱:
「他們在賓館時,陳麗瓊有叫乙○○及甲○○打電話給我……,打電話時,陳麗瓊沒
有在旁邊喊救命或其他情形」,亦
足證被害人
未被限制行動自由,原判決對此有利上
訴人等之證詞未加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被害人
同意相偕至欣儂賓館時,被害人身上僅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無力支付住宿費,
上訴人等已被騙二千餘萬元,好不容易遇上被害人,豈會為區區住宿費而放棄與被害
人協商之機會,原判決僅以住宿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即認定上訴人等有限制被害人
行動自由,其認事不但率斷,且有違
論理法則。又上訴人等若真有限制被害人自由之
行為,理當深怕被害人報警,豈可能讓被害人恣意以不明之語言打電話,且被害人既
能隨意打電話並以緬甸語囑其兄報警,並約定
翌日至陳黃瓊慧住宅救伊,然為何當時
不說明賓館之所在而馬上報警以便及時前往救援﹖被害人為何有把握上訴人等不因他
事而變掛不前往陳黃瓊慧住處﹖原判決以被害人用緬甸語暗中請其兄報警,而認定上
訴人等有妨害自由行為,亦屬違背
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麗瓊之指訴,證人林美華、鄭文祥、陳黃瓊慧、陳振佑等人
所證被害人在電話中求救或請求代為報警,及上訴人乙○○亦在電話中表示被害人在
其手上,如不代為籌錢,將有生命危險等詞,
暨上訴人乙○○亦承認與林美華、鄭文
祥、陳黃瓊慧通過電話,並推打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確共同於八
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帶同被害人至台北市○○路○段○○○巷○○號欣儂賓
館五○二號房間(翌日改至五○三號房間),上訴人等即強行討債,揚言如不還錢,
就要將被害人帶往陽明山,脫光衣服,砍斷一手或一腳,乙○○並加以毆打,致被害
人腹部、右腕挫傷併紅暈瘀血,共同以強暴、恐嚇之非法方法,不准被害人離去,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直至同年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被害人帶同上訴人等至台北
市○○街陳黃瓊慧家中借錢時,
為警查獲等情,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人鄭文祥、林美
華、陳黃瓊慧、陳振佑縱為被害人之親友,但因
彼等所證與被害人指訴情節核符,自
得採信為證,雖證人林美華就上訴人乙○○在電話中是否表明為警察
一節,前後所述
不一,然此僅涉及無關緊要之枝節問題,並無礙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原審本於
採證自由原則,以前述證人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要難任意指摘為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
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恐嚇之非法方法,不准被
害人離開欣儂賓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故縱被害人於帶同上訴人等前往陳黃瓊
慧住處,欲向陳黃瓊慧借錢時,上訴人等外表平和,而被害人亦未顯出害怕之模樣,
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審縱然未傳訊前往查獲之警員,亦未在理由內說明
陳黃瓊慧所證當時上訴人等外表平和,被害人未顯出害怕模樣等語不足採為判決基礎
之理由,訴訟程序上似嫌不周,惟亦難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再證人林美華於偵查中已證述
綦詳,原審未再傳訊,亦難指為證據之調查未盡。
另證人羅慧娥雖證稱:「打電話時,陳麗瓊沒有在旁邊喊救命或其他情形」,然此要
難證明上訴人等未妨害被害人自由,原判決縱未加說明,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
言。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得准許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