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四五六七、九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華華小
吃店所屬之總公司管理部人事經理及總務經理,經該公司指派負責追還李金山竊取之
洋酒十五瓶,乙○○、甲○○二人與李金山相約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在該
店會面洽談,李金山(
竊盜罪已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依約於當晚二十時十分許到
達,卻未將所竊之物送回,乙○○、甲○○二人將李金山推進該店包廂房內,即共同
看住李金山,不讓李金山離去,要求李金山交代下落,李金山
乃以電話通知買贓之朱
世英(
贓物罪部分已經判處
拘役五十日確定),朱世英
旋於當晚二十時三十分許到達
,四人三方為如何返還及賠償,意見紛歧,其間甲○○取去朱世英之身分證,乙○○
則毆打朱世英致其受傷(傷害部分已經朱世英撤回
告訴,由一審
諭知
不受理判決),
乙○○且厲聲喝令李金山跪在茶几上,朱世英、李金山因乙○○、甲○○之共同強勢
作為並堵在門口而無法自由離去,朱世英在乙○○、甲○○二人強力要求賠償下,不
得已打電話籌款,趁機向其妻謝碧菁告以遭人綁架,謝碧菁乃迅速報警,
斯時乙○○
、甲○○二人見談判破裂,於當晚二十一時許,正欲將李金山、朱世英二人送警究辦
,行至樓下恰與前來處理之警員相遇,李金山、朱世英二人始回復行動自由
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妨害自由及甲○○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
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
無非以上訴人等業
已供承負責追償華華小吃店失竊洋酒之事,而於上述時、地與李金山、朱世英談判等
情。乙○○並直承確有叫李金山跪在茶几上;甲○○亦不否認有取去朱世英身分證之
事。然
稽之卷內訴訟資料
所載,乙○○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有妨害自由
犯行,偵、審中
亦一再辯稱李金山自己上來;求情不要報警,希望
和解;下跪是他主動,要求不要將
其送警法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一審卷第五十九頁
背面、二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九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而李金山雖於警訊
時指訴係乙○○叫其下跪,但於一審即改稱:是我要求他們不要報警,想與公司和解
,是我自己要跪在茶几上,意思是向公司求情,不是他們二人叫我跪的(見一審卷第
五十九頁)。在原審訊以你看到乙○○和其他人打朱世英,還叫你跪在地上﹖答:「
我本跪在地上」(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九號卷第五十四頁)。則乙○○
究有無命李金山跪在茶几上,尚欠明瞭,即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要。且卷內資料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有供承其叫李金山跪在茶几上;甲○○並未否認其有取去朱世
英之身分證情事。原判決理由以之採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顯與卷存資料不相符合
,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及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與
被害人朱世英同至華華小吃店之
證人李維新在原審訊以妳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晚是
否和朱世英去華華小吃店﹖答:「有,我和陳坤成一部車,朱世英另一部車,二部車
同時到達店門口,朱世英與店內人握手即被請入,未用強迫方式,朱世英上去後十幾
分鐘我才進去,到二樓,門未關,很快我們就找到朱世英,只看到朱世英坐着
未被壓
迫,後來李金山跪着,可能因偷竊認錯被駡後自己跪的,裡面的人說沒我和陳坤成的
事,請我們離開,我們大約在房間裡待了十分鐘,未看到有何剝奪李金山、朱世英之
自由情形,亦未看見李金山、朱世英被禁止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
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三十二頁)。而與證人李維新同行進入華華小吃店之證人陳坤成在
一審亦證稱乙○○、甲○○說要和解,他們並未表示要打架的意思,李維新說不干我
們的事,叫我先離開,離開前,記得有服務生進出,我沒聽到什麼就離開(見一審卷
第一○四頁背面及第一○五頁)。該二證人既係偕同被害人朱世英到華華小吃店,其
之所證能否認係曲意廻護上訴人等,而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非無研求之餘
地。至證人李維新所證「李金山係被駡後自己跪的」之語,似與原判決理由所敍乙○
○直承有叫李金山跪在茶几上之情不同。該李金山是否因竊取其服務之華華小吃店洋
酒後,於談判時被駡,而請求不要報警而自動下跪,亦有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審未予
調查,遽予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不免速斷。綜上說明,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