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
鄭淑子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起
,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止,先後多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或八千元
不等之價格,在雲林縣○○鎮○○路○○○號孫筱萍之住○○○鎮○○路○○○號十
六室洪莉莉之住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孫筱萍、洪莉莉,並由所賣出之安非他命中
,拿取部分供自己吸用牟利,
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洪莉莉之上開
住處
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
,以及其他與
適用
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原
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止,先後多次在上
開地址,以每包二千元至五千元,或八千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孫筱萍
及洪莉莉,並從所賣出之安非他命中,拿取部分供自己吸用牟利云云。對於上訴人所
售賣予孫筱萍及洪莉莉二人之確切時間、次數、數量及價格,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
定,詳為記載。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判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
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
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處罰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必須行為人所販賣之物,屬於同條例第
二條第四款所列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方為相當。至關於該販賣物是否為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其製劑,自應經適法之
調查程序,
予以認定。原判決事實雖未認
定經警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十六
室查獲上訴人時扣得安非他命。然
稽之卷內資料
所載,同案被告洪莉莉於同年六月七
日十七時接受警訊時供稱當天被警查獲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
是上訴人所有託其保管;而卷附之
臨檢扣押證明筆錄亦載明安非他命○‧六公克查扣
(見警卷第九、十四頁)。再訊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拿多少安非他命給
妳時,洪莉莉答:「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甲○○拿二包大包的安非他命給我看,然後我
只留下大包的一包、小包的一包,其餘的甲○○帶走,……並
告訴我來這裏之前拿一
包大的去賣給孫筱萍,那包是八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九頁背面)。原判決理由亦引
據同案被告洪莉莉於警訊時之上述所供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則經警在洪莉莉
之上開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否洪莉莉所供係上訴人所有託其保管,抑其所留之大包
及小包各一包之安非他命,即有查明之必要。且核閱全卷該查扣之○‧六公克之物,
是否即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並未檢驗確定。遽予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