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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現居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間,連續在臺北縣○○鄉○○路「吉祥醫院」二○三病房內,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志成二次,第一次係以一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一 小包,第二次係以一包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一大包。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 許,在台北縣○○鄉○○路○○○號育銘釣蝦場經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鄉○○路「吉祥醫 院」二○三病房內,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陳志成二次之事實所憑之 證據,其中卷附之台北縣衛生局煙毒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固載明陳志成 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稽之卷內資料,該陳志成送檢驗之尿 液,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距其於警訊 時供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兩次吸用,長達四個月之久,能否 以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係甲○○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所售賣之安非他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 ,不免速斷。㈡、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 理由說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辯論時,突為警刑求之抗辯,為飾卸之詞,無可 採取。然其亦僅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一審審理時及在原審首次調查中,均無為警刑求 之抗辯云云,並未說明何以無傳訊警訊時製作筆錄之警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自由判 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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