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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在交通警察張 皎彰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接續偽造「張 溪安」之署押,表示收領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明,雖通知 單內容由張皎彰製作,但應由收領人即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上訴人已收 領,具有收據性質之通知單,其冒名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上訴意旨,指其行為, 應僅犯偽造署押罪,顯有誤會。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 指摘,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為程 序判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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