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六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在交通警察張
皎彰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接續偽造「張
溪安」之署押,
乃表示收領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明,雖通知
單內容由張皎彰製作,但應由收領人即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上訴人已收
領,具有收據性質之通知單,其冒名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
上訴意旨,指其行為,
應僅犯偽造署押罪,
顯有誤會。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
指摘,核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為程
序判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