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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 (下稱輔導會馬蘭榮家)主任、陳超平(已判刑確定)為秘書室主任、上訴人甲○○ 為輔導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乙○○之妻、女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 九日至台東遊覽,於當月二十日晚上,乙○○與其家人及陳超平、人事室主任朱國輝 、會計室主任張奉賢(原判決誤載為張春賢)、政風室主任董群美、輔導室主任趙必 均、保健組組長周國器、秘書張彥和、堂長張肇發、黃明理、高正茂、楊夫人、徐大 楞、蘇進南等人,至台東市錦江春大飯店聚餐,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十元, 又於同月二十二日,乙○○及其家人與陳淑風、彭素珠、顏翠玲、吳秀鳳、王貴紅、 鍾美鳳、鄭葉貞、張台玲、吳月珠、管路明、彭雲嬌、林杏娥、陳美玉、鄭淑慧、陳 鳳麗、黃耀金等女性職員,亦至該飯店聚餐,花費八千零六十元。甲○○、陳超平均 明知上述花費並非賓客來訪誤餐所支出之費用,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月二十 四日,由甲○○檢具發票為憑證,簽稱該項花費係賓客來訪誤餐費,報請核支,並於 經手欄蓋職章,陳超平則於「驗收或證明」欄及簽呈蓋職章,又會請不知情之會計主 任張智翔簽請擬由福利金管理總務費支出,乙○○亦基於共同犯意,在簽呈批可,並 蓋職章於憑證上,藉此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會餐之人,於當月結束時,由不知 情之會計室人員依規定將上述不實之簽呈及憑證送陳輔導會,足以生損害於該輔導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 以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並諭知乙○○緩刑三年、甲○○緩刑二年),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陳超平……甲○○……均係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乙○○之妻、女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台東遊覽,於當 月二十日晚上,乙○○與其家人及陳超平……會計室主任張春賢(係張奉賢之誤) ……堂長……黃明理……等人,至台東市錦江春大飯店聚餐,花費新台幣一萬零二十 元,……藉此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會餐之人。」等情,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圖利參 加聚餐之張奉賢、黃明理等人。但證人蘇進南(馬蘭榮家慎修堂堂長)於第一審到庭 證稱:「我有參加,在錦江春聚會,……其中黃明理並未參加,張智翔有參加。」; 楊天玉(馬蘭榮家懷德堂堂長)亦到庭證稱:「我有去參加,張奉賢那時已調走,黃 明理也沒參加這次聚會……」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七十五頁正面), 又案發當時馬蘭榮家之會計主任為張智翔,並非張奉賢,亦有簽影本二件附卷可稽(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原判決認定張奉賢、黃明 理均有參加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錦江春大飯店之聚餐,上訴人等共同圖利參與會餐之 張奉賢、黃明理等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可議。㈡乙○○曾具狀辯稱:「甲○○平日被動,不負責任(見退輔會簽呈 ),時常與被告發生磨擦,此怨隙甚深,二人不可能同謀共同偽造文書……」等語 (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又輔導會政風處八十二年九 月十三日簽載稱:「本案檢舉人輔導員甲○○平日工作被動,不負責任,……甚至與 家主任間形同水火,抗爭不斷……」(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原判決認定乙○ ○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理由欄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彼等犯意聯絡之依據 ,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乙○○上開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 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欠洽。㈢科刑之判決書 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等「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應係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載稱上訴人等均犯同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見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十三行),於論結時亦引用該條項 第三款,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猶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 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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