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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陳春男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二、六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現任嘉義縣議會議員且為嘉義縣新港鄉婦女會第十 五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上訴人 甲○○係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代表,兩人均係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翁重鈞(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翁重鈞亦涉有本案犯行)之支持者(緣甲○○之親屬曾受翁重鈞協助安 排至台北地區之醫院就醫,而為翁重鈞助選拉票以回報),於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競 選期間,為期能幫助使翁重鈞獲得當選,乙○○萌以嘉義縣新港鄉婦女會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舉辦婦女幹部講習會時,由其購買分送給與會人員之部分「良仁花生 禮盒」(係乙○○向不知情之余良慶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一六○之一號賢 達農產加工廠訂購,五罐裝者市價每盒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元,計二十五盒。三 罐裝者市價每盒三百元,計九十五盒,共計一百二十盒,余良慶每盒一律以二百七十 元優待價出售),作為賄選買票之物品,而與甲○○共同謀議,欲對甲○○所住居之 嘉義縣新港大潭村內,部分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上開市價四百二十元之花生禮盒一盒 行賄(即俗稱買票),約定受賄之有投票權人於行使選舉權時將選票投給翁重鈞。兩 人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即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日),乙○○將其中五罐裝花生禮盒共十二 盒,託不知情之吳學送至甲○○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大潭七十(起訴書誤載為二十) 號住處,交由甲○○進行分送大潭村部分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甲○○除留下一盒 供自己食用外,即分別打電話邀請同村有投票權之村民林茂雄、林次郎、曾西川、曾 木林、劉添湖、何火車、林國基、林勝國等八人(以上均已判刑確定)至其上開住處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先後將乙○○所提供之買票賄賂物品即五罐裝之 良仁花生禮盒,每人交付一盒,並逐一囑咐受賄之林茂雄等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第 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權投票時,投票予候選人翁重鈞,且均獲得其等口頭允諾。其中另 有林恆生(綽號烘爐)、林敏彥、林木通(甲○○之胞兄)三人(以上均已判刑確定 )未依約到其住處拿取,甲○○於兩三日後,乃親送上開賄賂物品即花生禮盒至有投 票權之林恆生、林敏彥、林木通住處,每人交付一盒,亦囑咐等投票予翁重鈞,並 均獲得口頭應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依職權對乙○○住處之電 話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由乙○○與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至二十七日間之電話通話內容(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查覺有賄選買票情事,乃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至甲○○上址住處搜索,發現有翁重鈞之競選海 報九十八張、競選宣傳單四百零二張,而當場扣押翁重鈞之競選海報二張、競選宣傳 單二張、選舉人名冊一本、綠色筆記本一本、燉鍋一個、調理器一台、新港鄉農會存 款簿一本(帳號00000-0-0號)及新台幣仟元現鈔一十四萬元,經甲○○於 偵查自白上開行賄買票情節,因而查得上情,而上開十二盒花生禮盒,均已食用殆 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均宣告 緩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甲○○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 察賄選小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甲○○與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 同月二十七日之電話談話內容,以及扣案之翁重鈞競選第三屆立法委員之競選海報、 競選宣傳單、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購買良仁花生禮盒之估價單、禮盒照 片,說明乙○○、甲○○犯行明確。且依卷內資料,對於乙○○、甲○○否認犯罪各 節予以指駁。甲○○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所附之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在客觀上 實無從判斷真正之含意為何﹖且其中部分譯文內容與錄音原意相去甚遠,諸如「裡面 也五、六戶」將之誤譯成「裡面有五、六票」,顯然該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係故入人 罪。㈡、伊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初訊時所以為自白,係因調查人員於訊問時曾以覊押相 要脅,伊惟恐遭到長期押,在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實之自白。乙○○上訴意旨略 謂㈠、原判決所附之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無從判斷真正之含意為何﹖且部分譯文內 容與錄音原意相去甚遠,顯然該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係故入人罪,不足作為上訴人不 利之證據。㈡、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初訊時所供禮盒係用於支持翁重鈞選舉之物 品並非事實,是甲○○嗣後所辯稱係因受到調查人員以押要脅,其意圖為免被覊押 而任意指證,應信為真實,原判決對於此一有利之事實未能採信,亦未於判決中詳 敍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及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伊如果是翁重鈞 之支持者,依理應會利用新港婦女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舉辦婦女幹部講習會 時,邀請翁重鈞或其親友或助選員出席宣傳或本身主持會議時藉機代為宣傳拉票,然 該講習會中,並未邀請上開人員出席,其本身於會議中亦未曾言及要支持翁重鈞之話 語,且託友人吳學順(原誤為吳學)交付予甲○○之禮盒,是要贈與甲○○本人及代 為轉交曾經出力幫忙婦女會之村民,伊曾請求傳訊證人吳學順證明該十二盒禮盒係託 吳學順送去,非自己親送,但原審未予傳訊,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僅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於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競舉期間為 期能幫助使翁重鈞獲得當選……云云。但其選舉競選期間,究竟自何時開始,何時終 止,是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在案,既未於事實內詳加認定,更未於理由內列舉所 憑之證據加以說明,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係以戶籍謄本認定 林茂雄等人為有投票權之人,惟按是否有投票權,其認定權限係由各選舉委員會為之 ,即各級選舉委員會審查認定後,製作選舉人名冊為依據,並非以戶籍謄本是否設籍 為審定之依據,原判決顯有證據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㈥、本件由甲○○分送 林茂雄等人禮盒各一盒其目的究是以人即以選舉票為準,或以戶為準為賄選單位,原 判決於事實內並未加以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然查㈠、原判決係採用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 行小組調查中之自白,並非單採上開查察賄選小組調查中之自白,對於查察賄選執行 小組調查中自白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且原判決已於理由說 明甲○○所辯因調查員訊問時說賄選很嚴重,罪很重,又要處罰金,及因調查員訊問 時間很長,又恐嚇伊若不說要收押,伊害怕始自白一節,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甲○○及乙○○上訴意旨既未指摘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 ,即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以及被害人姓名之 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 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本件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乙○○、甲○○犯罪之時間係在「第三屆立法委員選 舉競選期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及過二、三日後交付良仁花生禮盒予林茂 雄等有投票權之人」。乙○○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上開記載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 以原判決未記載選舉競選期間,究自何時開始,何時終止,是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 告等問題,資為上訴理由,自非適法。㈢、原判決認定林茂雄等人均係自小或已多年 設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之人,於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已依 卷附戶籍謄本詳實核定。乙○○上訴意旨並未指摘上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 是否有投票權,其認定權限係由各選舉委員會為之,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製作選舉人名 冊為依據,並非以戶籍謄本是否設籍為審定之依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 、原判決已於理由謂本件良仁花生禮盒十二盒是由乙○○託吳學(吳學順)送給甲○ ○,此事實並為甲○○供認屬實,已無傳訊之必要。是原審未傳訊吳學(吳學順), 顯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 原判決既認定乙○○、甲○○對於有投票權之村民林茂雄等十一人,每人交付良仁花 生禮盒一盒,囑咐有投票權之林茂雄等人,於行使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 予候選人翁重鈞,且均獲得渠等口頭允諾,明確詳實記載。則乙○○上訴意旨指摘甲 ○○分送林茂雄等人禮盒各一盒,其目的究是以人即以選舉票為準,或以戶為準為賄 選單位,顯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㈥、乙○○、甲○○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執陳 詞,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尚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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