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四七二六、六八三四、八一八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二月間,在不詳地點
,以每包低於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買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每包一千元代價出售予彭耀
宗一次,藉為牟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
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一三三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九‧八一三公克,已
沒收),
及其所有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二百六十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
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
乃欲以
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刑,除援用上
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外,並引用
證人邱瑞弘及彭耀宗在警訊中之供詞為其補強證據。
然查邱瑞弘於警訊中供稱:「甲○○、彭耀宗有販賣安非他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三五一一號卷第十一頁),是邱瑞弘並未指證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彭耀宗甚明
。而彭耀宗於警訊中亦僅稱:「是因為我常替甲○○運送安非他命,所以他會提供安
非他命給我」「我都係向綽號小彭男子……購得再轉賣圖利」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二
、十四頁),是彭耀宗亦無片言隻字
指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實。依上開
邱瑞弘、彭耀宗之供詞,尚不足以確信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予詳查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
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
在,就該案卷宗內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
,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
欄內載明「上訴人以每包低於八百元之代價買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然
稽
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僅於第一審供稱:「在雲林跟綽號阿火之人購得,一包約八、九
百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此外並無上訴人以每包低於八百元代價
買入安非他命之記載,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
適合。又其理由謂:「而被告
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轉讓安非他命給彭耀宗等人,經本院判刑確定,則其先後販賣
後又方結識而轉讓,販賣安非他命給彭某之時間,應在此之前而為十一、二月間,亦
可認定」,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為警查獲轉讓禁藥予彭耀
宗等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號卷),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非但與卷內資料
不相符,且與事實記載亦相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