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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陳文卿律師         楊惠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在台南市區向綽號「鍾馗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街○○○巷○號 住處,因重量之不同,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陳詩鈞吸 用,復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同所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三包予陳詩鈞,共計二次,以資牟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但查: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第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已有所變更、擴張 或減縮,其事實認定不同,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法。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意圖營利,向綽號「鍾馗」之不詳姓名男子,非法販入安非他命等語。此部分 犯罪事實為第一審判決所未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既已擴張,自應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竟將第一審未予審判之該部分予以添入,復又為駁回上訴之 知,核與上開規定有違。㈡上訴人上開非法販入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未據檢察官 起訴,原審併予判決,於理由內並無說明該部分事實,是否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得併予審判,亦屬判決理由不備。㈢科 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適用法令有關之重 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次供明伊係向綽號「鍾馗」之男子購入安非他 命,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已購買數次,每次價格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均係在台南市○ ○街該「鍾馗」住處交易,並明確指認其真實姓名為王寶玉,上訴人願幫警方捕獲其 人等語(警卷八、十一、十二頁、偵查卷十七、二五、五一頁,一審卷八、二六頁、 二審卷二一頁)。則上訴人是否以營利目的向王寶玉購買安非他命,其購買之時間、 次數、價格、數量如何﹖自應詳予查明,記載於判決事實,始足為判決之依據。乃原 審未遑詳查,僅泛謂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台南市區向不詳姓名綽號「鍾馗」之男 子,以每包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並有調 查證據未盡之違法。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上訴人經警查獲後,已供出 其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王寶玉購入者。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並據此報請檢察官偵 辦(見偵查卷一至三頁移送報告書及附件犯罪事實),雖該王寶玉經檢察官傳拘無着 ,而尚未偵查終結,惟上訴人所供是否屬實,攸關其得否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自應 詳予查明,俾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審就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率 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此部 分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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