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
陳文卿律師
楊惠雯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
概括犯意,先在台南市區向綽號「鍾馗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麻醉藥
品安非他命,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街○○○巷○號
住處,因重量之不同,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陳詩鈞吸
用,
復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同所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三包予陳詩鈞,共計二次,以資牟利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但查: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第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已有所變更、擴張
或減縮,其事實認定不同,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
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意圖營利,向綽號「鍾馗」之不詳姓名男子,非法販入安非他命等語。此部分
犯罪事實為第一審判決所未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既已擴張,自應將
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乃竟將第一審未予審判之該部分
予以添入,復又為駁回上訴之
諭知,核與上開規定有違。㈡上訴人上開非法販入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未據檢察官
起訴,原審併予判決,於理由內並無說明該部分事實,是否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
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得併予審判,亦屬判決理由不備。㈢
科
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適用法令有關之重
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
之依據。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
迭次供明伊係向綽號「鍾馗」之男子購入安非他
命,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已購買數次,每次價格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均係在台南市○
○街該「鍾馗」住處交易,並明確
指認其真實姓名為王寶玉,上訴人願幫警方捕獲其
人等語(警卷八、十一、十二頁、
偵查卷十七、二五、五一頁,一審卷八、二六頁、
二審卷二一頁)。則上訴人是否以營利目的向王寶玉購買安非他命,其購買之時間、
次數、價格、數量如何﹖自應詳予查明,記載於判決事實,始足為判決之依據。乃原
審
未遑詳查,僅泛謂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台南市區向不詳姓名綽號「鍾馗」之男
子,以每包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並有調
查
證據未盡之違法。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上訴人經警查獲後,已供出
其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王寶玉購入者。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並據此報請檢察官偵
辦(見偵查卷一至三頁移送報告書及附件犯罪事實),雖該王寶玉經檢察官傳拘無着
,而尚未偵查終結,惟上訴人所供是否屬實,攸關其得否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自應
詳予查明,俾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審就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
恝置不論,率
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為本
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此部
分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