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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五七、一三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 問後,並未告知上訴人等下次庭期,亦無以書面傳喚上訴人等,竟於同年十二月十二 日臨時提解上訴人等出庭應訊,致上訴人等未有準備而參與辯論,所踐行之程序顯不 合法。上訴人等於警訊中遭刑求逼供始為自白,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因恐再被 借提刑求,而不敢翻供,原審未予詳查,自屬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上訴人甲○○復謂 :依乙○○所供,被害人係在其家中被殺害,由游建成用單輪車將屍體抬去丟入魚池 ,可證殺人現場非路燈下,上訴人甲○○並無背負屍體至魚池丟棄。其所穿染有血跡 衣服,經鑑定並無被害人之血跡反應,僅有其血跡反應,原判決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 甲○○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之自白與 事實不符,且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原審以之為判決基礎,違反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 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但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晚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街○號陽明社區運動公園管理員宿舍,與同案被告游建成、被害人林長勇及案 外人蔡友等飲酒,甲○○與林長勇因細故爭執,林長勇即持敲碎之酒瓶刺傷甲○○, 並予毆打。甲○○心有未甘,亟思報復,於同日晚九時許,至同市○○路○○巷○○ 弄○○號上訴人乙○○住處,告以其遭林長勇毆傷之事,當時游建成亦在場,稍後林 長勇亦至乙○○住處,於同日晚十時許,乙○○邀同甲○○、游建成及林長勇,在屋 外路燈下圍坐於石頭旁喝酒,欲予排解。甲○○則先在石頭下暗藏乙○○所有之檳榔 刀一把。林長勇堅持甲○○須擺酒席向伊道歉,甲○○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上開檳榔刀猛刺林長勇右前頸部一刀,林長勇遭刺後,往附近之桃園市水利局二號 魚池方向逃跑,甲○○持檳榔刀追趕,乙○○、游建成見狀,亦基於與甲○○共同殺 害林長勇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游建成亦持乙○○所有之鐮刀 一把尾隨追殺林長勇。林長勇跑至魚池水閘附近,跌倒在地,甲○○追至持檳榔刀朝 其左前頸部再猛刺一刀,乙○○趕抵後,則持菜刀猛砍其後頸部一刀,致林長勇左前 頸部利器刺傷三×○‧五公分、深五公分,右前頸部利器刺傷五×一公分、深七公分 達右頸動靜脈並傷及血管、後頸部利器砍傷十四×三公分、後頸部肌肉切斷深八公分 達第五、六頸椎並致頸椎突起、頸椎韌帶斷裂,因頸部刺傷、頸動脈出血致出血性休 克當場死亡。甲○○、乙○○、游建成為湮滅犯罪證據,由甲○○背負林長勇屍體, 乙○○、游建成在身後幫忙抬腳,共同將林長勇屍體抬至上開魚池右側水閘附近,丟 入魚池內而遺棄之等情。係以上訴人甲○○、乙○○之自白,及證人蔡友、黃明益、 吳再明、劉文昌供證甲○○先前遭林長勇刺傷後,未就醫即再返乙○○住處,四人在 屋前路燈下飲酒。而林長勇係因左、右前頸部遭利器刺傷,後頸部被利器砍傷,因頸 部刺傷頸動脈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片可稽。依其傷勢情形,可認被害人前頸部二處刺傷 ,係遭檳榔刀刺傷,後頸部砍傷為菜刀所砍,並有甲○○所繪行兇所用之檳榔刀圖一 紙,及扣案之菜刀、鐮刀可資佐證。而自乙○○住處外路燈下石頭旁至林長勇陳屍處 之魚池右側水閘,沿途地面均有滴落血跡,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考,林長勇死亡後 遭棄屍於上開魚池內,並據證人辛智彰供明,亦有相片可憑。因認上訴人甲○○、乙 ○○與游建成共犯殺人及遺棄屍體罪,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共同殺人罪刑。已詳予敍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尚非 專憑上訴人等之自白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均已坦 承犯行不諱,於檢察官訊問其有否遭刑求時,並供明「沒有,是在自由意志下所述。 」(偵查卷二七頁背面),原審調查結果,亦認甲○○辯稱警訊自白出於刑求云云, 係屬無據,詳予指駁。而乙○○在原審並未主張警訊係被刑求而自白,於法律審始為 此爭執。俱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 人甲○○、乙○○與游建成均為共同正犯,即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是被害 人係於乙○○家中抑或在屋前路燈下遭殺害,由上訴人甲○○背負被害人屍體或游建 成以單輪車推載丟入魚池,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不能據為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指定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為審判期日,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 傳票予上訴人等收受,有經上訴人等簽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四三、四四頁 )。上訴人等指原審未經合法傳喚即令辯論,亦屬無據。其餘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 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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