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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李秀瀧 右上訴人因郭信南等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按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應先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 要件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要件,應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要 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欠缺形式訴訟要件之判決應優先於欠缺實體訴訟要件之判決 ,即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之判決。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郭信南、謝郭金傳(承 受訴訟人郭謝久惠)自訴上訴人李秀瀧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自訴人等均非 直接被害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二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縱如 上訴意旨所指其被訴之此二部分犯罪,追訴時效均已完成,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改判 上訴人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究如何 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己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形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被訴背信部分,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為敍明。 二、侵占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郭信南、謝郭金傳(承受訴訟人郭謝久惠)自訴 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 款之罪名,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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