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李秀瀧
右
上訴人因郭信南等自訴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背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按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應先審查其
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又可分為
形式訴訟
要件與
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要件,應
諭知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要
件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故欠缺形式訴訟要件之判決應優先於欠缺實體訴訟要件之判決
,即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之判決。本件原判決以
自訴人郭信南、謝郭金傳(承
受訴訟人郭謝久惠)自訴上訴人李秀瀧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自訴人等均非
直接被害人,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二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縱如
上訴意旨所指其被訴之此二部分犯罪,追訴時效均已完成,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改判
上訴人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究如何
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己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形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被訴背信部分,係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為敍明。
二、
侵占部分:
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郭信南、謝郭金傳(承受訴訟人郭謝久惠)自訴
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
款之罪名,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一併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