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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全卷內並無偽造之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委託書上「李文通」及同月二 十三日委託書上「黃義炤」署押之原本,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開委託書原本經遍查未 獲。並說明:「查無事證認上訴人有在該委託書上偽簽黃義炤、李文通二人之署押 ,或令他人偽簽之犯行」云云,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竟宣告偽造之李文通及黃義炤之 署押各一枚沒收,即有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先稱:「……本 案調查途徑已窮,此外又無任何積極事證,堪認上訴人有在該委託書上偽簽黃義炤、 李文通二人之署押,或令他人偽簽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知」。繼又謂:「惟公訴人指訴上訴人前開令他人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其理由本身亦有 矛盾。㈢、偵查及第一審卷內資料,雖有「李文通」其人,並無姓名為「林文通」者 ,但原判決內記載「林文通」之姓名者,有八處之多,究竟林文通與李文通有何關係 ?原判決未予說明,其判決理由尚嫌未備。㈣、上訴人係新加入台灣省發明人協會為 會員,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天上午報到未久,接獲該會人員交付已有李文通、黃 義炤具名之空白委託書各一份,致未生疑,顯無犯罪之故意,並因不認識其人,亦不 知其有無委託他人出席,故當場即轉交大會在場之總執行長,上訴人並未囑他人簽名 ,原判決未憑積極證據,遽認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㈤、本 件涉嫌之委託書,係屬影本,並非原本。該影本是否於該協會選舉理監事當日報到時 使用?或業經組合而變造?原審均未予查明。且影印之文件,不具有原本相同之效力 ,該影本縱經偽造或變造,致與原本內容不符,亦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等語。然查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灣省發明人協會之會員,該協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 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時,因該次大會改選理監事,上訴人亦經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惟至同日下午三時許 ,因會員出席不踴躍,上訴人恐湊不足開會人數而無法改選,明知會員黃義炤、李文 通均未出席,亦明知大會成年會務人員交其代覓受託人之委託書二份,其上黃義炤、 李文通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竟與該會務人員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囑不知情之 張孟正及謝成助在該委託書之受託人處,分別填上張孟正、謝成助本人之姓名,而完 成偽造委託書之內容後,並委由張孟正、謝成助交與大會人員為辦理黃義炤、李文通 之報到手續,足生損害於黃義炤、李文通及該協會該次大會議事程序之正確性等情, 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而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囑不知情之張孟正、謝成助持向台灣省發 明人協會行使之偽造委託書,其上黃義炤、李文通之署押,雖非上訴人所偽造,但黃 義炤、李文通均稱:非其本人所簽,亦未委託他人代簽,足見係他人所偽造甚明。既 係偽造,原判決復已說明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委託書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因 而諭知該委託書上偽造之黃義炤、李文通署押沒收,依照前開說明,不獨其適用法則 尚無不當,原判決主文之諭知與理由之敍述,亦無矛盾之可言。次查原判決理由第五 段先說明經調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在委託書上偽造黃義炤、李文通署押 之行為;繼又說明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起訴書記載,公訴人認上訴人之偽造署押, 係偽造委託書之部分行為,實質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如何能謂其 前後說明矛盾?再查本件告訴人謝東江係指訴上訴人偽造李文通等之委託書,並提出 該委託書影本為證。李文通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委託書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 事實後段及理由第二至四段,均記載上訴人偽造李文通及黃義炤之委託書,判決主文 亦諭知前開委託書上偽造「李文通」之署押沒收。縱原判決有數處將「李文通」書為 「林文通」,顯然係誤寫所致。其此誤寫原法院本得以裁定更正,自難以該顯然之誤 寫,即謂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又查上訴人持經他人偽造黃義炤、李文通署押而未 記載受委託人姓名之委託書各一份,分別囑不知情之張孟正、謝成助,在其上受委託 人處填上張孟正等本人之姓名,以完成偽造委託書後,再委由張孟正、謝成助交由台 灣省發明人協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人員,辦理黃義炤、李文通報到手續等事實, 上訴人於偵審中已供認不諱,核與張孟正、謝成助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偽造之 黃義炤、李文通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何能漫指原審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上訴人係為湊足規定出席人數而 偽造前開委託書,並捏稱業經李文通等授權云云,復經張孟正、謝成助供證在卷,上 訴人又何能尚謂其無犯罪之故意?末查上訴人偽造之前開委託書,雖僅有其影本附在 偵查卷宗內,但上訴人在偵審中並未稱該委託書影本之內容與原本不符,上訴本院 後,方藉詞附卷之委託書僅係影本,並以一己之意見,遽謂其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在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得其陳 述逕行判決,但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調查證據時,曾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調 查」?上訴人答稱:「沒有」。既無證據尚待調查,如何又任意指原審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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