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全卷內並無偽造之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委託書上「李文通」及同月二
十三日委託書上「黃義炤」署押之
原本,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開委託書原本經遍查未
獲。並說明:「查無事證
堪認上訴人有在該委託書上偽簽黃義炤、李文通二人之署押
,或令他人偽簽之
犯行」云云,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竟
宣告偽造之李文通及黃義炤之
署押各一枚
沒收,即有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先稱:「……本
案調查途徑已窮,此外又無任何積極事證,
堪認上訴人有在該委託書上偽簽黃義炤、
李文通二人之署押,或令他人偽簽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
諭知」。繼又謂:「惟
公訴人指訴上訴人前開令他人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間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其理由本身亦有
矛盾。㈢、
偵查及第一審卷內資料,雖有「李文通」其人,並無姓名為「林文通」者
,但原判決內記載「林文通」之姓名者,有八處之多,究竟林文通與李文通有何關係
?原判決未予說明,其判決理由尚嫌未備。㈣、上訴人係新加入台灣省發明人協會為
會員,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天上午報到未久,接獲該會人員交付已有李文通、黃
義炤具名之空白委託書各一份,致未生疑,顯無犯罪之
故意,並因不認識其人,亦不
知其有無委託他人出席,故當場即轉交大會在場之總執行長,上訴人並未囑他人簽名
,原判決未憑
積極證據,遽認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其採證有違
證據法則。㈤、本
件涉嫌之委託書,係屬影本,並非原本。該影本是否於該協會選舉理監事當日報到時
使用?或業經組合而
變造?原審均未予查明。且影印之文件,不具有原本相同之效力
,該影本縱經偽造或變造,致與原本內容不符,亦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等語。然查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灣省發明人協會之會員,該協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
時,在台北市○○○路○段○○號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時,因該次大會改選理監事,上訴人亦經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惟至同日下午三時許
,因會員出席不踴躍,上訴人恐湊不足開會人數而無法改選,明知會員黃義炤、李文
通均未出席,亦明知大會成年會務人員交其代覓受託人之委託書二份,其上黃義炤、
李文通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竟與該會務人員為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囑不知情之
張孟正及謝成助在該委託書之受託人處,分別填上張孟正、謝成助本人之姓名,而完
成偽造委託書之內容後,並委由張孟正、謝成助交與大會人員為辦理黃義炤、李文通
之報到手續,足生損害於黃義炤、李文通及該協會該次大會議事程序之正確性
等情,
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而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囑不知情之張孟正、謝成助持向台灣省發
明人協會行使之偽造委託書,其上黃義炤、李文通之署押,雖非上訴人所偽造,但黃
義炤、李文通均稱:非其本人所簽,亦未委託他人代簽,足見係他人所偽造甚明。既
係偽造,原判決復已說明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委託書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因
而諭知該委託書上偽造之黃義炤、李文通署押沒收,依照前開說明,不獨其適用法則
尚無不當,原判決主文之諭知與理由之敍述,亦無矛盾之可言。次查原判決理由第五
段先說明經調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在委託書上偽造黃義炤、李文通署押
之行為;繼又說明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
起訴書記載,公訴人認上訴人之偽造署押,
係偽造委託書之部分行為,
乃實質上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如何能謂其
前後說明矛盾?再查本件
告訴人謝東江係指訴上訴人偽造李文通等之委託書,並提出
該委託書影本為證。李文通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委託書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
事實後段及理由第二至四段,均記載上訴人偽造李文通及黃義炤之委託書,判決主文
亦諭知前開委託書上偽造「李文通」之署押沒收。縱原判決有數處將「李文通」書為
「林文通」,顯然係誤寫所致。其此誤寫原法院本得以
裁定更正,自難以該顯然之誤
寫,即謂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又查上訴人持經他人偽造黃義炤、李文通署押而未
記載受委託人姓名之委託書各一份,分別囑不知情之張孟正、謝成助,在其上受委託
人處填上張孟正等本人之姓名,以完成偽造委託書後,再委由張孟正、謝成助交由台
灣省發明人協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人員,辦理黃義炤、李文通報到手續等事實,
上訴人於偵審中已
供認不諱,核與張孟正、謝成助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偽造之
黃義炤、李文通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何能漫指原審採證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上訴人係為湊足規定出席人數而
偽造前開委託書,並捏稱業經李文通等授權云云,復經張孟正、謝成助供證在卷,上
訴人又何能尚謂其無犯罪之故意?末查上訴人偽造之前開委託書,雖僅有其影本附在
偵查卷宗內,但上訴人在偵審中並未稱該委託書影本之內容與原本不符,
迨上訴本院
後,方藉詞附卷之委託書僅係影本,並以一己之意見,遽謂其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在原審審判
期日,上訴人雖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得其陳
述
逕行判決,但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調查證據時,曾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調
查」?上訴人答稱:「沒有」。既無證據尚待調查,如何又任意指原審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