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七、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東山鄉東中村鳳尾厝十三之二十五號東原興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原興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呂宸豐已判決無罪確定),負責營造
部門,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乙○○係該公司之會計人員,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明知黃美鳳並非該公司員工,且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起至十二月間,未至該公司工
作,
乃竟
意圖逃漏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決意虛報工資,由甲○○出
面指示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至台南縣新營市某不詳地點向李歐麗蘭取得黃美
鳳之身分資料(該身分證係黃美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在台南縣○○鎮○○路○○
○號家中失竊,為李歐麗蘭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在台南縣新營市民達中學旁之道路邊拾
獲而予
侵占入己)後,再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制作不實之工資發放明細表,記載黃美鳳
於八十二年度受領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同時並於不詳地點,偽刻黃美鳳之
印章一顆蓋於前開明細表上,表示受領薪資之意,並以此不實之受薪事項,登載在其
業務上所作成之東原興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偽填東原興公司
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十二月間共給付黃美鳳十五萬元之薪資,再將此扣繳憑單交付甲○
○,乙○○並將此不實之薪資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東原興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持以行使向營利事業所得稅
主管機
關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檢察官
起訴書誤載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申
報,作為東原興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扣抵項目,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東
原興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五百元,
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鳳及上開稽
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
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應將法院
依
職權認定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倘若事實
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是為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
按諸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
內說明上訴人等先後多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
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
構成要件
相同,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各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
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上開理由即失其依據,其判決
難謂適法。㈡、公司負
責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公司逃漏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應處罰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此項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
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自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
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可言。原判決既謂上訴人等係以虛報工資之不正當方
法逃漏東原興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七千五百元,則上訴人等即非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惟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甲○○為納稅義務人,而依該
法條論罪,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就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