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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自綽號阿泉 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中共製七七式黑星手槍壹枝、子彈捌發、彈匣壹個、紅外線瞄 準器壹個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在高雄縣田寮鄉西德村之竹林內; 繼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嘉義市,自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巴西製九○手槍 壹枝、子彈肆發後,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分藏在上址及臺南縣新營市○ ○路萬人聖公廟側。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始為警在上開竹林內 起獲中共製七七式黑星手槍壹枝、子彈捌發、彈匣壹個、紅外線瞄準器壹個、及九○ 手槍子彈三發,再於翌(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循線在上開聖公廟側起獲得 巴西製九○手槍壹枝、及子彈壹發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又以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乙○○與王木川(已死亡)、及綽號阿南、阿寶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列時地, 分持中共黑星手槍及西瓜刀,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李美麗、及葉松枝不能抗拒,而 交付或強取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財物。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 及乙○○另共犯有盜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 告等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知無罪,固非無見 。 惟查:㈠、接續犯之性質,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 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單純一罪。如係 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 者,則為連續犯而非繼續犯。又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 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甲○○先後二次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 子彈之行為,係單一持有犯行之接續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惟事實欄對甲○○於七 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及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分別向綽號「阿泉」及「阿祥」之 男子取得手槍及子彈之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究竟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或第二次係另行起意為之,並未為確切翔實之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 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於法即屬有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 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 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雖自白 與被告乙○○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強劫現款七萬餘元,惟與被害人李美麗 所稱被搶走三萬八千元及目擊證人王史春銀所稱其僅知李美麗被搶走皮包內之三萬元 之情節不符,因認其自白有嚴重瑕疵難認為真實,而據為論斷被告等被訴強盜部分無 罪理由之一。惟查依李美麗於警訊時稱其被強盜當時,與另三人正在打麻將牌。則另 外三人是否被搶﹖甲○○所稱強盜得款七萬餘元,是否包括另搶其他三位賭客之現款 ﹖原審未進一步詳查澄清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斷,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葉松枝於警訊時稱:「我與眾人親朋好友等六、七人正 以撲克牌玩撿紅點時,突有三人突然衝進來,……歹徒應為四人,約都二十多歲,身 材均為中等身材(瘦身),至於特徵就不清楚。(犯罪工具)應為一把手槍一把西瓜 刀,四個口罩等物。」(見警卷第九頁背面)。惟其於第一審則稱:「當時我只看到 兩個人,戴口罩,很高大,後面的人我沒看到,……歹徒大概高約一百七十多公分」 ,並指被告二人非該二名歹徒(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其關於所見歹徒人數及身材 ,先後所述不盡相符,原審擇採有利被告部分之證言,對葉松枝距事發僅十五日印象 較深刻之警訊中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已有可議。又本案係台南縣 警察局所調查移送,而被害人李美麗被強盜之地點係在高雄縣○○鄉○○路○段○○ ○號,並非台南縣警察局之轄區,究竟高雄縣警察局有無李美麗被強劫之相關資料﹖ 如為無,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其強劫李美麗之財物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所述情 節既屬相符,何以不足採﹖又甲○○何以於事隔近四個月後,仍能對犯罪之時間、地 點記憶清楚﹖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率行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及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違背 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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