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在臺中市,自綽號阿泉
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中共製七七式黑星手槍壹枝、子彈捌發、彈匣壹個、紅外線瞄
準器壹個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
持有之,並將之藏在高雄縣田寮鄉西德村之竹林內;
繼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嘉義市,自綽號阿祥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巴西製九○手槍
壹枝、子彈肆發後,亦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分藏在上址及臺南縣新營市○
○路萬人聖公廟側。
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始為警在上開竹林內
起獲中共製七七式黑星手槍壹枝、子彈捌發、彈匣壹個、紅外線瞄準器壹個、及九○
手槍子彈三發,
旋再於翌(八)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循線在上開聖公廟側起獲得
巴西製九○手槍壹枝、及子彈壹發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又以
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乙○○與王木川(已死亡)、及綽號阿南、阿寶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原判決附表所列時地,
分持中共黑星手槍及西瓜刀,以強暴
脅迫方法,致使李美麗、及葉松枝不能抗拒,而
交付或強取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財物。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
及乙○○另共犯有盜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
告等有上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
惟查:㈠、
按接續犯之性質,
乃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
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的持續,始可論以
單純一罪。如係
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對於同一性質之
法益,
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
者,則為
連續犯而非繼續犯。又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
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甲○○先後二次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
子彈之行為,係單一持有犯行之接續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惟事實欄對甲○○於七
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及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分別向綽號「阿泉」及「阿祥」之
男子取得手槍及子彈之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究竟係基於單一犯意或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或第二次係另行起意為之,並未為確切翔實之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
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於法即屬有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
利之
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
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
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
偵查中雖
自白
與被告乙○○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強劫現款七萬餘元,惟與被害人李美麗
所稱被搶走三萬八千元及目擊
證人王史春銀所稱其僅知李美麗被搶走皮包內之三萬元
之情節不符,因認其自白有嚴重瑕疵難認為真實,而據為論斷被告等被訴強盜部分無
罪理由之一。惟查依李美麗於警訊時稱其被強盜當時,與另三人正在打麻將牌。則另
外三人是否被搶﹖甲○○所稱強盜得款七萬餘元,是否包括另搶其他三位賭客之現款
﹖原審未進一步詳查澄清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斷,
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㈢
、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葉松枝於警訊時稱:「我與眾人親朋好友等六、七人正
以撲克牌玩撿紅點時,突有三人突然衝進來,……歹徒應為四人,約都二十多歲,身
材均為中等身材(瘦身),至於特徵就不清楚。(犯罪工具)應為一把手槍一把西瓜
刀,四個口罩等物。」(見警卷第九頁背面)。惟其於第一審則稱:「當時我只看到
兩個人,戴口罩,很高大,後面的人我沒看到,……歹徒大概高約一百七十多公分」
,並指被告二人非該二名歹徒(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其關於所見歹徒人數及身材
,先後所述不盡相符,原審擇採有利被告部分之
證言,對葉松枝距事發僅十五日印象
較深刻之警訊中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已有可議。又本案係台南縣
警察局所調查移送,而被害人李美麗被強盜之地點係在高雄縣○○鄉○○路○段○○
○號,並非台南縣警察局之轄區,究竟高雄縣警察局有無李美麗被強劫之相關資料﹖
如為無,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其強劫李美麗之財物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所述情
節既屬相符,何以不足採﹖又甲○○何以於事隔近四個月後,仍能對犯罪之時間、地
點記憶清楚﹖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率行判決,亦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及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違背
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