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