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有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向陳炎坤承租台中
市○○路○段○○○號貝多芬大樓五樓房屋,在該址聚眾以賓果賭博牟利,至同年四
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莊德森,率同第三組組長
吳龍得、第三組
偵查員廖振興等人並會同里長張義雄前往該屋
搜索,扣得搖獎機、列
表機各一台、鍵盤九個、號碼板六塊、電腦螢幕三十八台、監視器六台、號碼球五組
、監視器二台等用以做賓果賭博之器具,該不詳姓名賭場負責人因損失不貲,亟思報
復,
乃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上訴人甲
○○基於
犯意聯絡,共謀誣告,甲○○明知其非該屋之承租人,亦非以該屋提供予不
特定人賭博之人,更無放置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在上址賭場之辦公室辦公
桌抽屜內之情事,竟應允出面誣告,謀議既定,即推由上訴人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
,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按鈴誣告廖振興(音譯為廖正清)等數名人員搬走上址
屋內物品涉嫌竊盜、毀損等罪,並接續於同年五月五日推由上訴人具狀向同署虛捏略
謂莊德森、吳龍得、廖振興等人將其鎖在台中市○○路○段○○○號貝多芬大樓五樓
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一百十萬元侵吞據為己有
等情,
意圖使莊德森、吳龍得、廖振興
等三人受刑事處分,
嗣該
告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
六八五六號、八三六九號處分
不起訴,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而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他人
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
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依前開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共謀誣告,
推由上訴人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誣告廖振興(音譯為廖正清)等數名人員
搬走台中市○○路○段○○○號貝多芬大樓五樓屋內物品,涉嫌犯竊盜、毀損等罪,
並接續推由上訴人具狀虛捏略謂莊德森、吳龍得、廖振興等人將上址辦公室抽屜內之
現金一百十萬元侵占據為己有等情。惟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按鈴向檢察官誣告
廖振興等涉嫌竊盜、毀損等
犯行,且對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構成
誣告罪,並與另具狀誣
告莊德森等人侵占部分有何關係,均置而未論,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
反證不成立,持為認
定犯罪之論據。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伊係前開貝多芬大樓五樓之承租人為不可採,而
認定其並非提供該場所供人賭博之人,並進而
推定其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賭場負責人
共犯誣告罪。微論其以上訴人所提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有共犯之論據,其採證已有
可議;且依
證人即貝多芬大樓管理員林春霖於偵查中證稱:「(貝多芬大樓五樓當時
)在裝潢當中,有無營業,我不知道」、「(兩部電梯外之鐵門)是甲○○裝置的。
」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八七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正面),另證人郭俊
權、洪裕烈、張清山、丘聖榮於原審復均證稱有為上址裝潢。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與
該貝多芬大樓有何關係,何以要在電梯外裝鐵門,此與判斷上訴人之出面誣告是否係
獨自為之,抑或另有共犯,至有相關。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其尚另有一不詳
姓名之共犯,亦有可議。㈢、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有關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已更改
為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法條,亦屬無可維持。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