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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有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向陳炎坤承租台中 市○○路○段○○○號貝多芬大樓五樓房屋,在該址聚眾以賓果賭博牟利,至同年四 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長莊德森,率同第三組組長 吳龍得、第三組偵查員廖振興等人並會同里長張義雄前往該屋搜索,扣得搖獎機、列 表機各一台、鍵盤九個、號碼板六塊、電腦螢幕三十八台、監視器六台、號碼球五組 、監視器二台等用以做賓果賭博之器具,該不詳姓名賭場負責人因損失不貲,亟思報 復,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上訴人甲 ○○基於犯意聯絡,共謀誣告,甲○○明知其非該屋之承租人,亦非以該屋提供予不 特定人賭博之人,更無放置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在上址賭場之辦公室辦公 桌抽屜內之情事,竟應允出面誣告,謀議既定,即推由上訴人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 ,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鈴誣告廖振興(音譯為廖正清)等數名人員搬走上址 屋內物品涉嫌竊盜、毀損等罪,並接續於同年五月五日推由上訴人具狀向同署虛捏略 謂莊德森、吳龍得、廖振興等人將其鎖在台中市○○路○段○○○號貝多芬大樓五樓 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一百十萬元侵吞據為己有等情意圖使莊德森、吳龍得、廖振興 等三人受刑事處分,告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偵字第 六八五六號、八三六九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他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難謂法。本件原判決依前開所記載之事實,上訴人與某不詳姓名之人共謀誣告, 推由上訴人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誣告廖振興(音譯為廖正清)等數名人員 搬走台中市○○路○段○○○號貝多芬大樓五樓屋內物品,涉嫌犯竊盜、毀損等罪, 並接續推由上訴人具狀虛捏略謂莊德森、吳龍得、廖振興等人將上址辦公室抽屜內之 現金一百十萬元侵占據為己有等情。惟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按鈴向檢察官誣告 廖振興等涉嫌竊盜、毀損等犯行,且對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罪,並與另具狀誣 告莊德森等人侵占部分有何關係,均置而未論,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 定犯罪之論據。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伊係前開貝多芬大樓五樓之承租人為不可採,而 認定其並非提供該場所供人賭博之人,並進而推定其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賭場負責人 共犯誣告罪。微論其以上訴人所提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有共犯之論據,其採證已有 可議;且依證人即貝多芬大樓管理員林春霖於偵查中證稱:「(貝多芬大樓五樓當時 )在裝潢當中,有無營業,我不知道」、「(兩部電梯外之鐵門)是甲○○裝置的。 」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八七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正面),另證人郭俊 權、洪裕烈、張清山、丘聖榮於原審復均證稱有為上址裝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 該貝多芬大樓有何關係,何以要在電梯外裝鐵門,此與判斷上訴人之出面誣告是否係 獨自為之,抑或另有共犯,至有相關。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其尚另有一不詳 姓名之共犯,亦有可議。㈢、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有關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已更改 為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法條,亦屬無可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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