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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肇事當 時係被害人寇安平在疲勞、無意識之情形下駕車衝撞上訴人甲○○停放於路邊之汽車 致死,就現場情況而言,上訴人之汽車停放處之左側為鋼筋水泥造之廠房,若上訴人 未停車於此處,被害人亦必衝撞廠房牆壁而死,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逕論處上訴人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顯有違法。又上訴人僅係路邊停車,肇事主因被害人駕車有重 大過失撞及上訴人之汽車,上訴人停車既未逾界,通常情形是否即會導致道路駕駛人 死亡﹖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停車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復未詳為說明得 此心證之理由,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之母親 寇王亦秀之指訴,證人李和殷之證言,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六幀、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見八十四年度 相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九頁至第十九頁),予以綜合判斷,並說明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之規定,單行道車輛應緊靠 路邊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 。查肇事地點及正對面均無路燈,距該地右斜後方二十公尺處始有路燈,已據原審履 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憑。上訴人於原審供承肇事當時並未顯示停車燈(見原 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八頁背面),證人李和殷亦證稱:「當時路況很暗,視線不 清,(上訴人停車)沒有燈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等語。認肇事路段當時燈 光照明度不足,視線不明,上訴人停車又未顯示停車燈光。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所載,肇事路段為單行道,自單行道邊緣至路邊為三‧五公尺,被害人所駕駛 之車子左後、前輪各距路邊三‧四二公尺及三‧一公尺,上訴人所停車子右後輪瀕臨 邊線,左後、前輪各距路邊二‧二六公尺及三‧三二公尺。參酌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 :「我停放於路邊邊線內約六十公分左右」(見相字卷第六頁)等語以觀,足見上訴 人並未緊靠路邊停車。按之上訴人於視線不明之該單行道路段停車,原應注意顯示停 車燈光及緊靠路邊停車,以避免危險發生,且按其情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上訴人之行為自有過失。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書及覆議函 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八頁)。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超 速失控,駛出左側車道邊線外而踫撞上訴人之車輛,與有過失,但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仍不得因而免除。再被害人確因駕車碰撞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肇事致顱內出血, 送醫不治死亡,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是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調查證據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因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過失 責任,及所辯伊有靠路邊停車,係被害人過於疲勞開車撞伊車子肇事,伊無過失云云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 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說 詞,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 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指陳 如何曾於原審聲請調查被害人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如無上訴人停車於肇事地點, 被害人亦會撞牆而亡等情,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主張,自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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