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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 外科主治醫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時間,因王亮月、 黃袁萍等人分別因罹患腦部疾病在台大醫院住院,由甲○○負責診治。其竟於執行 醫療職務時基於概括犯意,分別在為患者之開刀前,利用不知情之妻黃悅明,在其住 宅,連續收受病患家屬陳東山、王碧琴(病患王亮月)、陳淑華(病患黃袁萍)等人 ,為請其儘速安排開刀時間或請其於手術時盡力醫治而交付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現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新台幣(下同)玖萬陸仟元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 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之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之關係之情形而 言。而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人或無犯罪故意之人,以遂行其犯罪目 的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大醫院外科主治醫師,因患者王亮月、黃袁 萍罹患腦部疾病在台大醫院住院,由其負責診治,竟利用執行醫療職務時,在其住宅 利用不知情之妻黃悅明連續收受病患家屬陳東山、王碧琴(病患王亮月)、陳淑華( 病患黃袁萍)等人,為請其儘速安排開刀時間或手術時盡力醫治而交付之賄款共玖萬 陸仟元,並認定上訴人係間接正犯。則上訴人如均未與所謂行賄者見面,而其妻黃悅 明是否確有收受上述之款項﹖或於收受之後,有無將款項交付上訴人﹖及於交付該款 項時有無向上訴人表示或告知該款項是何人交付,其交付之用途及上訴人是否確實收 受該項賄款等情﹖均攸關上訴人是否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達成收受賄賂行為之間接正犯 是否成立,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以期發現真實,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期無枉縱 ,以昭折服。原審對此未詳查審認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行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 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 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法律之依據。本 件告發人陳東山、王碧琴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時即一再指稱:係病患王亮月開刀 前三天晚上,到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住宅行賄云云,而 依卷內所附之資料,王亮月之開刀時間為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則依此推算之其 二人之行賄時間,當為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但當日晚上七時至十時許上訴人家 中適有邱國榮、張永興、阮仲炯三人到訪,討論翌日邱國榮之父邱川恭在台大醫院由 上訴人開顱手術之事,並經邱國榮、張永興、阮仲炯三人於第一審法院結證屬實(見 第一審卷第二七八、二九○、五一四頁),則陳東山、王碧琴二人之行賄之時間、地 點,事關上訴人有無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 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對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竟籠統記載為八十一年 二月十五日左右,未能徹查明白,明確審認,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知無罪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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