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三四三○、三四九一、三五一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自民國八十四(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元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
間某日止,在其上開住處,每次一至二包,每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連續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正東共十餘次,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正東二次,一次八千元,一次二萬元;(二)、於八十四年元月中旬某日,元月底
某日、三月底某日,在其上開住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蕭應忠,每次一大包,價格三
至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
嗣先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
二十五分許,在高速公路北上二八○公里處
為警查獲,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八
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一
台、小密封袋九十個、帳簿一張,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
嘉義市○○路○○○號十樓之二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四十五點二公克)
、吸管一支、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
第一審
審判程序,
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原審既將第一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予以撤銷,而改判論處上訴人連
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則其認定之事實顯然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同,但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上訴人「對原判決(指
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既未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
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亦未針對各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即行
宣告辯論終結,予以
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
難謂無違。(二)、
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
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而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意旨,無非鼓勵犯人自新,並杜絕麻醉藥品之汜
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時,曾供出其上游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人陳芳榮(見嘉義縣警察局嘉警刑經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刑案
偵查卷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並在其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千二百公克,陳
芳榮亦
自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見嘉義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
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上訴人且於原審審理中一再主張(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
),原審就此並未調查
審酌上訴人得否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亦有未合。以
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原審係
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