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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慶輝         李明益         吳文琳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七、二一七七八、二一八五五、二三四九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顏秀玉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投資股票巿場,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忽遇股巿暴跌,負債累累,無力支付股巿虧損,而以丙種融資方 式繼續操作股巿,隨後因丙種融資利息積欠甚鉅,十分急迫,向其借貸時,竟基於常 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在高雄○○○ 區○○街○○○巷○○○號住處,以每星期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每週利息七萬 五千元,並一次交付各期利息到期償還借款本金支票,再預先扣除第一星期利息之 方式,以月息約三十分(年息三百六十分)之高利貸借予顏秀玉三十萬元、五十萬元 、一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因顏秀玉借貸次數頻繁,利息 即改為每百萬元每星期六萬元,惟如只借一期,則每百萬元每星期以五萬元計,以月 息約二十分至二十四分之高利(年息二百四十分至二百八十八分)借與顏秀玉,牟取 不法暴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為常業,並賴以維生。迄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止,顏秀玉先後向甲○○借貸之總額共達一億六千三百萬元本金,除償還 一億六千七百萬二千五百元之本息(內含本金一億三千六百八十萬元,利息三千零二 十萬二千五百元)外,甲○○仍認顏秀玉積欠其本息達新臺幣四千七百五十八萬元, 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與其夫李坤湖同至高雄醫學院某病房內就債務問題與顏秀玉 及顏秀玉之夫謝杉舟協談,其間達成將所欠債款折成四千萬元之協議,由顏秀玉簽發 六紙本票、謝杉舟則在各紙本票上背書後交付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 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 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九個月期間共貸款一億六千三百萬元,取得五千一百餘萬元 之利息,如果無訛,則依此換算,其利息每月似僅為三分五釐多,而原判決事實欄認 定:其以月息約二十分至二十四分之高利借貸予顏秀玉牟取不法暴利云云,與此不盡 相符,難謂無判決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刑法上所謂常業重利, 係指以重利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乘被害人顏秀玉投資股 票虧損及積欠丙種融資利息甚鉅,十分急迫,而陸續貸予三十萬、五十萬、一百萬元 不等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上訴人如僅貸款予顏秀玉一人,其僅 貸款一人是否即足以認定上訴人以取得重利為常業,而應負該項之刑責,尚研求。 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審究明白,於事實理由內詳加說明,遽認上訴人以重利為常業, 論處其罪刑,尚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末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條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 者,處……。」所稱之前條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是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者,判決書主文內關於罪名之記載,應以揭示:「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 ;或「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完備正確,如僅揭示「常業重利」,即欠周全而有不 當。案經發回,更審時如仍為有罪之判決,其主文之記載,應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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