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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郭金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 一時四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三、四人,至嘉義縣○○鄉○○村○○路一七五 之九號,圍毆陳瑞發、何明學,心生不滿,趁陳瑞發與郭金龍扭打在一起時,搶下 陳瑞發手持之折疊刀,基於殺人之犯意,朝郭金龍之胸部猛刺,致郭金龍受有胸部挫 傷、氣胸及心臟刺傷之傷害,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死亡。認甲○○犯有刑法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 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 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證人郭金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哥哥(指被 害人郭金龍) 被殺後有人通知我們,我們趕到現場時有看到一個胖胖的人拿刀子、另 外一個人拿椅子、那些人看我們來了,即未再打,我哥哥被殺一刀、我接獲他被殺之 通知趕到現場約四、五分鐘左右」等語 (見原審八十五年上更㈡字第七十九號卷第三 十九頁背面) 。與原判決採信證人孫文英之證言謂:「甲○○第一次出來被郭金龍他 們推倒在地,他就進去,後他第二次出來,看到陳瑞發拿刀,他就過去搶過來拿給我 ,我就放在一樓化妝台上」等語 (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 ),並不相符。則證人郭金義所稱伊到現場時究竟何人拿椅子﹖何人拿刀子共同圍殺 被害人,與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當不難傳訊當時在場之人由證人郭金義予以指認 ,以查明案發當時之真相,乃原審未依法深入調查,率予判決,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沈胡碧卿於偵查中證稱:「綽號『無牙』(何 明學)拿釘有鐵釘之木棍打郭金龍頭部,郭金龍拿椅子在擋架,陳瑞發拿刀子要刺郭 金龍,沒刺到,後來刀被甲○○搶去,甲○○就拿刀刺郭金龍腹部」等語 (見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 。如果無訛,則以釘有鐵釘之木棍擊打頭 部,其頭部是否有傷?及其傷勢如何?亦可傳訊負責診治之醫師到庭作證,以查明證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原審未予傳訊查明真相,即遽認 證人沈胡碧卿與郭金義之證詞相互矛盾,不足採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 。㈢、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於警訊時供承:「現場有我及陳瑞發(綽號大象 )和綽號『無牙』(即何學明)一起殺傷郭金龍,當時『無牙』持木棒、陳瑞發持匕 首,我沒有拿東西殺郭金龍」等語 (見警卷第五、六頁) 。而本件係因被害人郭金龍 積欠被告電動玩具錢新台幣 (下同) 二萬五千元,事發前一天陳瑞發去向被害人催討 而引起,且刺殺被害人之兇器復為被告所有 (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 ,依被告 自己在警訊之前開供述,於案發時又參與毆打被害人,則共同被告陳瑞發向被害人催 討債務,是否出於被告之委託?被害人翌日前往尋找被告,有無由陳瑞發轉告被告? 其內容如何,關係著被告有無與陳瑞發商討對策,共謀殺人。原審未深入查證,遽認 事出突然,非被告所能預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 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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